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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X村X组。系被告陈××外侄。

原告余××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我与被告陈××经人介绍认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1991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原白鹤乡补办了结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与被告结婚,加之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便于1998年3月外出务工,同年12月曾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有13年之久,分居期间彼此互不往来,已无夫妻之情,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辩称,原告说我打骂她不是事实,我们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打闹现象,偶尔争吵是事实。我也认为我们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她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她必须支付小孩的抚育费,两个小孩虽已成人,原告一直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从我们分居之后原告就没有管过小孩,我现在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育费共计84000元,为寻找原告,我曾四下打听原告的下落,多次寻找无果,为此花去路费20000余元,也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紫阳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为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余××提供的第1、X号证据,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余××与被告陈××经人介绍认识,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陈××,于1991年7月20日在原白鹤乡补办了结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陈××。原告于1998年3月外出,期间,原告余××于同年12月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余××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余××外出期间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陈××抚养教育,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原告于1998年3月外出务工,自此双方互不来往,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13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陈××同意离婚,应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均对两个小孩进行了扶养,分居以后原、被告各自扶养了一个小孩,现都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不需要监护抚养,故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陈××要求原告余××支付其为寻找原告花去的路费20000元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余××带着孩子外出后,寻找原告母子是被告陈××应尽的义务,支付相关费用是理所当然,且该费用并未形成共同债务,若原告还须将此费用返还给被告,这明显违反了夫妻关系之本义,故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余××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卢贤勇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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