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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0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有被告二姐向原告借款1000元,无债务。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及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赌博,很少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未给原告生活费,被告还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情感情破裂,2008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09年9月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属实,原告是离婚之后才与被告结婚的。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债权1000元,被告二姐已偿还给被告,债务有被告因原告宫外孕治疗而向亲戚借款四、五千元。被告在婚后并未参与赌博,原、被告于2010年初才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及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情感情不和。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09年9月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09年9月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能得以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对方都不予认可,故对双方当事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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