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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王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9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冯某、王某伙同冯某涛(另案处理)三人在西峡县X镇赵营水库东南岸边盗掘恐龙蛋化石,将恐龙蛋化石藏匿于被告人冯某的邻居冯xx家进行修复。2011年7月21日,公安民警从冯xx家查获22枚恐龙蛋化石。经鉴定:其中有9枚原生状恐龙蛋化石,11枚修复的恐龙蛋化石。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并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冯某、王某伙同冯某涛(另案处理)三人在西峡县X镇赵营水库东南岸边盗掘恐龙蛋化石,后将盗掘的恐龙蛋化石藏匿于冯某的邻居冯xx家进行修复。2011年7月21日,公安民警从冯xx家查获22枚恐龙蛋化石。经鉴定:其中有9枚原生状恐龙蛋化石,11枚修复的恐龙蛋化石,另2枚为仿制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王某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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