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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靖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唐某乙,被上诉人何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何某丁、胡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丙系原湖南科技学院教师何某丁之子,因智力有些障碍,湖南科技学院给予照顾,自1990年至2003年,被告何某丙被湖南科技学院安排在该学院从事打扫环境卫生工作,属湖南科技学院后勤处直接领导。2003年9月1日,湖南科技学院撤销后勤处,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丙的工资、人事关系等随之转移至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负责安排被告何某丙继续从事打扫环境卫生的工作,给予被告何某丙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80元。湖南科技学院和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均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5月,被告何某丙在工作时不慎摔伤,经法医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要求原告按工伤给予报销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原告于2009年8月份开始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为此,被告向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湖南科技学院为第一被申请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永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到永州市劳动社保处为申请人缴纳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第二被申请人到永州市劳动社保处为申请人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5月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该社保处的计算为准;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到永州市医疗保险处为申请人缴纳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医疗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第二被申请人到永州市医疗保险处为申请人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5月医疗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给医保处的计算为准;四、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到永州市就业服务处为申请人缴纳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失业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第二被申请人到到永州市就业服务处为申请人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5月失业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给服务处的计算为准;五、申请人自行到上述部门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部分;六、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528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第一被申请人湖南科技学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二被申请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则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某据,其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正式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与原告自2003年9月1日起即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予以解除等事实,客观真实,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于2003年9月1日,而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则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1月,裁决原告给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的时间也确认自2003年1月开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2003年1月原告公司尚未成立,2O03年1月至20O3年8月应给被告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应由原用工单位湖南科技学院缴纳,而不应由原告缴纳,因此,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永州市劳动社保处为被告何某丙缴纳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该社保处核算的为准;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永州市医疗保险处为被告何某丙缴纳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医疗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该医保处核算的为准;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永州市就业服务处为被告何某丙缴纳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失业保险的单位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该服务处的核算的为准;六、被告何某丙自行到上述部门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部分;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某丙因该公司未与被告何某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28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为了照顾被上诉人何某丙的家庭,才给何某丙安排了每天工作2至3小时钟点工,并按周发放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这种劳务关系,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26张何某丙每星期领款的单据(复印件)。拟证明何某丙是临时用工,领取的是周薪。二、何某丙参与开会的记录(复印件),上有记载何某丙每天工作不超出4个小时。拟证明何某丙不是全日制用工,属于临时用工。

被上诉人何某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何某丙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何某丙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1990年开始,被上诉人何某丙一直在湖南科技学院从事打扫环境卫生的工作,虽未与湖南科技学院及后来成立的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何某丙理应享受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与保障。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何某丙每天只工作2至3小时的工作,工资按周计算,两者之间系劳务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便工资发放按周计算属实,也只是工资发放的一种方式,而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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