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弓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某某(又名弓某妞)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弓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属于原告的建筑机器设备及其他建筑工具,价值约x元,并支付原告因租赁被被告扣押的物品而支付的租金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3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一座,由原告包工包料,房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每平方米370元。后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建筑设备或赔偿设备损失,租金损失。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协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盖房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其建筑设备,并为此另租设备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扣留原告财产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弓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两张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外墙粉刷已经做过。弓某某质证认为,收据上的字是自己所写,工程款共分17次全部付清,因邻居要挨着东墙盖棚子,先把东墙粉刷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弓某某扣押其建筑设备,称自己因弓某某扣押建筑设备另租用他人的建筑设备支付了租金,虽然在一审时提供了建筑设备的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弓某某扣押了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及上诉人另行租赁建筑设备支付租金造成损失等情形。二审时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扣押建筑设备、另租建筑设备支付租金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因张某某的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