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绳阳,男,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方绳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方绳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某、被告方绳阳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10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方丽丽。从2006年开始双方外出务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7月来院要求与被告方绳阳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候某某、被告方绳阳婚后感情一般,虽有矛盾,可通过沟通协商解决,但并没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要求离婚,并没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候某某要求与被告方绳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某要求与被告方绳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杨前国
审判员任大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