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张某甲、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班某某不服,以自己只参与一次盗窃,判决认定自己参与另外四次盗窃的证据不足、自己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自己有立功表现,同时具有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兼)薛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