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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8月4日依法向被告丁某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雇员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汉十高速撞在鄂x号车上,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x.52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由于被告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司机吴剑侠系履行被告的雇佣行为,应当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履行下余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解决。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主体资料一组,证明①、原告常某某的身份,职业是为被告丁某开车的司机,②、护理人员为常某修,其身份证明和工作单位,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常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3、伤情、病情资料一组,①、证明原告常某某因受伤住院68天,伤情为L2、L3腰椎骨折、第1--5右足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x.66元,并证明原告的伤情较重,在住院时需加强营养,应当支持营养费。②、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A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综合等级为32%;医疗休治期为180日,住院期间及其后需一人陪护12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8500元;以及鉴定费用500元。

4、交通费票据一组,汽车票1490元,证明交通费用支付情况。

5、原告家庭关系资料:①、原告父亲常某金的身份证明,为城镇户口,应当抚养时间为8年;②、常某金有子女四人,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为全部抚养费的四分之一。

被告丁某辩称,1、原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鄂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讼,由其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诉状所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应追加豫x号客车司机吴剑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赔偿的数额在法律范围内妥善处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1、对常某某、常某修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常某某系被告丁某的司机无异议。对常某修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交连续六个月的工资单。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证实了豫x与鄂x号车发生碰撞,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鄂x号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法医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交通费发生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支持。5、对原告的家庭关系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5时10分,原告常某某乘坐被告丁某所有的由司机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汉十高速公路汉十向46KM+100M处与周宗甫驾驶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豫x号客车失控撞击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司机吴剑侠当场死亡,包括常某某在内的车上乘客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剑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侵权之诉,只诉请丁某做出赔偿,同时要求保持诉讼请求总额不变仍为x.52元,但对原诉状所附赔偿明细要变更为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清单,对其中的赔偿数额作了更改。

另查明,原告于当日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北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后诊断为L2、L3腰椎骨折、第1--5右足跖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9月4日,共计68天,共花医疗费x.66元,被告已全部支付。2008年9月5日,原告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休息和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常某某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医疗休治期为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天(含住院和二期手术期间);后期康复性治疗、二期手术费预计8500元。

又查明,原告常某某被抚养人,其父亲常某金出生时间为1936年9月10日,住南阳市区,为南阳宛运集团公司退休干部,有子女四人。

再查明,被告丁某系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每年向该公司交纳线路费、税费。另外,鄂x号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受伤人员多,交强险已对其他人员赔付用尽。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乘坐被告丁某所有的吴剑侠驾驶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丁某系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吴剑侠是丁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吴剑侠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丁某承担。鉴于事故中另一方车辆鄂x号货车的交强险已赔偿用尽,原告选择仅起诉被告丁某一方应予准许。原告常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1、医疗费x.66元。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66元。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6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2、误工费x.75元。原告自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期间不能工作,出院后仍需休治,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休治时间总计为180天。原告未举证其月工资收入,参照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其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计算,误工180天计x÷365×180=x.75元,本院据此确定误工费为x.75元。

3、护理费5120元。原告住院治疗68天,由常某修护理,常某修在社旗县棉麻公司工作,工作单位出具有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已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20日,按照常某修的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1289÷30×120=5120元。

4、营养费1360元。原告在湖北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9月4日,共计68天,原告伤情较重,为有利于康复,有必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20元/天×68天=136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按120天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原告住院68天,根据住院当地实际生活情况每天以30元为宜,30元/天×68天=2040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1490元,并向本院提交1490元车票予以证明。原告住院57天,一人护理,虽是住在外省,但1000元交通费已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x.40元。原告伤残综合等级为32%,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年×20年×32%=x.4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5655.68元。被抚养人常某金,系原告之父,1936年生,南阳市民,有四个子女,故常某金的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计算为:8837元/年×8年×32%÷4=5655.68元。

9、二次手术费85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二次手术费用为8500元。

10、法医鉴定费500元。该费用由相关票据佐证且系本次事故所导致,本院依法支持。

11、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11项共计x.4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66元,应再支付给原告x.83元。

根据以上评析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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