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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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告人蒋某乙,男,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略)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10月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吃漳砣唬姹烁薪⒐娼阶ζ灿魍缸税娜衔侥巳饺俚⒘劐橄鸱缁尴易奔W机埠,由蒋某甲望风,蒋某乙、文南山撬锁入室,将一台变压器内价值9000元的铜线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将所盗铜线运至石门县X镇白洋湖墟场刘相清的废品收购部进行销售,共获销赃款8000元。2010年1月2砣唬姹烁薪牍灿魍缸税跞狭侥⑸唷び掷塘樯觯ň炼〉奕易奔W机埠内两台减压器内铜线。当晚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刘南山、余坤林窜至该机埠外,由蒋某甲在外接应,文南山、余坤林在撬锁入室,将机埠内两台自耦减压器的铜线剪断后,正准备携赃物逃离时被(略)公安局民警抓获。被毁坏的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乙是主犯,被告人蒋某甲是从犯;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09年1性逞漳玻魍缸税娜衔侥ㄉ眩幸膛┬ⅲ址傧⒘劐橄鸱缁嫦湔逦薮易奔W机埠有一台变压器,遂起盗窃之意,并邀被告人蒋某甲共同盗窃,后与被告人蒋某乙进行了踩点。同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与文南山商议决定行窃。当晚硎唬姹烁薪⒐娼阶肫挠衔侥洗慷⑶狻职仁鞯缸ぐ吖巳锿黄某搅至β心低脸僦⒘劐蚕0蚋唬笕撕俺摹康笔健俚⒘劐橄鸱缁嫦湔逦薮易奔W机埠处。蒋某甲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撬棍将院子铁门挂锁撬开后在外望风,被告人蒋某乙与文南山进入院内,拆卸变压器内的漆包线,三人将(略)烽火乡水利站的一台暂停使用的变压器内价值9000元的漆包线盗走。尔后,被告人蒋某乙与刘相清电话联系欲行销赃。次日凌晨,三人借用他人三轮摩托车将所盗漆包线运至刘相清在石门县X镇白洋湖墟场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进行销售,获赃款8000元。被告人蒋某甲分得赃款2600元、蒋某乙分得2700元。案发后,公诉机关从买赃人刘相清手中追缴赃款8800元,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手中共追缴赃款5000元(蒋某甲2300元、蒋某乙2700元),均已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ぁ酥寥切ば灾ぱ髦簦偈⒘劐橄鸱缁纠兴挠驳鞍谧迷绺嫦湔逦薮易奔W机埠的一台变压器,于2009年12月25日晚上被他人撬锁入室后拆卸,将变压器内漆包线盗窃了。该变压器是用于抽内积水的,平时由辛某丙负责看管,被盗时已暂停使用;

2、(略)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了本案现场状况和被盗变压器的外观等基本情况;

3、(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漆包线价值9000元;

4、买赃人刘相清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09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乙给刘相清打电话要刘到烽火乡拉些铜芯线,刘见太晚了没有去拉。接着,蒋某甲、蒋某乙和一个刘不认识的人用一辆机动三轮车将铜芯线(即漆包线)运到刘相清在石门县X镇白洋湖墟场的废品收购部,后以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相清。刘相清又以8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刘相清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照片的事实;

5、(略)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和发还文件清单,(略)烽火乡水利站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买赃人刘相清和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手中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病魍缸税娜衔侥┥龉福胺模衔侥谏樵鸱缁嫦湔逦薮易奔W机埠发现有一台变压器后,遂起盗心,并邀被告人蒋某甲共同行窃。蒋某甲又邀蒋某乙参与。尔后,文南山骑两轮摩托车带蒋某乙到案发地进行踩点。2009年12月25日,文南山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商定当晚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后,并与蒋某乙到(略)安福镇购买了一把断丝钳。晚饭后,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同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安福镇,然后从安福镇乘“的士”前往作案地。三人到达作案地后,用撬棍撬开机埠处的铁栅门的挂锁,由蒋某甲在外望风,蒋某乙与文南山入内盗拆变压器内铜芯线。后由文南山借来一辆机动三轮车,三人连夜将所盗铜芯线运至石门县白洋湖墟场,卖给了由蒋某乙联系的一个收废品的人,共得款8000元,蒋某乙与文南山各分得2700元,蒋某甲分得2600元;

弧姹烁薪⒐娼阶┢龉木衔侥嵘樘烈缘淝贡餮谄就咝南碌笫娼阶肫挠衔侥缴恋缘盖址∠薪裙悴5浮狈淼巳獯职⑹稀慷惹鞯缸ぐ吖锿黄某α心低匠俚⒘劐蚕0蚋唬笕雍泊0蚋苏俺摹康笔健嗟榫鸱缁嫦湔逦薮易奔鶺夯徊恫υ拇氐降路迪3巳饺胁叫薜易奔W机埠处后,用撬棍将铁栅栏门的挂锁撬开,蒋某甲负责在外看人,蒋某乙与文南山负责盗拆变压器内铜芯线。三人将铜芯线盗出后,由文南山从安福镇借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连夜将铜芯线运到石门县白洋湖墟场,次日上午卖给了刘相清。是蒋某乙打电话联系的刘相清。共卖得人民币8000元,蒋某乙与文南山各分得2700元,蒋某甲分得26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0年1月2先缟唬姹烁薪牍灿魍缸税娜衔侥⑸唷び掷眩幸膛┬玻掏可隽ň蕉俚⒘劐橄鸱缁嫦湔逦薮易奔W机埠盗窃作案。当晚硎唬姹烁薪莨患绞至β心低猿耐衔侥⑸唷び掷傲骷缸ぐ吖骄氲蘩易奔鶺夯徊恫υ模衔侥⑸唷び掷铝迪氤薪脊ㄔ粒玫锏饰笞俸缭暗盗薪垂永S蠖唬姹烁薪莨导党胤模衔侥⑸唷び掷辛某拗易奔W机埠处,剪断铁门挂锁入室,将机埠内二台暂停使用的自耦减压启动器内的全部铜芯线拆下并装入纤维袋,二人正欲逃离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略)公安局烽火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二台自耦减压启动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辛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月20日晚硎粒切⑿址尴易奔W机埠内的二台自耦变压启动器被人拆卸,内部铜芯线被盗,遂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来后将作案后欲逃离的二人当场抓获,二台自耦减压启动器型号为QJZ—x,是2008年5月购买安装的,每台购价6000元;

2、证人李某某、辛某丁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20日晚1硎睿坷质搅俚⒘劐补职榫鸱交缮雠焖掳茫袼炀斐忧浇怂ㄈ缇暗邢擞谡拊易奔W机埠行窃后,二人随同民警徐超庆等人将文南山、余坤林当场抓获;

ぁ酥尤た灾⒀佟⒘劐橄鸱缁纠稣叱木夯觳藜谛菽魅该郑鸱け髦廾易奔W机埠的电器设备,于2009年5月12日检修后,均能正常使用,被盗后,二台自耦减压启动器内的铜芯漆包线被人拆了下来,启动器已完全毁坏,不能修复;

4、(略)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了被毁坏财物现场状况及现场收缴的作案工具情况;

5、(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的二台自耦减压启动器价值人民币x元;

6、共同作案人文南山、余坤林供述,2010年1月2模衔侥⑸唷び掷肓挥姹烁薪坦ㄉ倍淼酵榈鸱踊毯坏夯敛绲艋鞫谄就咝O薄盏砣雇蠓巳鞔缸ぐ吖桑薪锕ζ心低猿耐衔侥⑸唷び掷戳嚼嗟榫鸱缁嫦湔逦薮易奔W机埠约一公里处,文南山、余坤林下车,并和蒋某甲约定盗窃完后电话告知蒋某甲接应文南山、余坤林。尔后,蒋某甲骑车返回,文南山、余坤林行至机埠处,文南山用携带的断丝钳剪断铁门挂锁后,二人进入机房内,将二台自耦减压启动器内铜芯线圈拆了下来,正准备带所盗物资离开现场时被抓获;

7、被告人蒋某甲供述,2010年1月2薪挠衔侥⑸唷び掷パ寥缘G薄淼薪锕ζ心低猿磐淖衔侥⑸唷び掷傲骷缸ぐ吖淳嚼氲蘩易奔W机埠还有段路程的地方,文南山、余坤林下车前往机埠去行窃,三人约定,盗窃完后,电话告诉蒋某甲去接应文南山、余坤林。尔后,蒋某甲骑车返回。次日,蒋某甲知晓文南山、余坤林当场被捉了,则外出潜逃。

本案下列综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常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身份情况;

2、本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两起事实已予以确认;

3、(略)公安局烽火山派出所及其民警谢文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首次供述,均证明二被告人于2010年8月2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大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此次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蒋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对被告人蒋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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