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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5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在任垫江县职业中学学校校长期间,于2003年4月17日,胡某某因希望被告人李XX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在参加被告人李XX的49岁生日宴时,先与其他客人一起交了礼金,后又单独交给被告人李XX当时的妻子许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许某某将这1万元转交给了被告人李XX;2004年5月,胡某某在被告人李XX的办公室内,提出希望其帮忙尽快支付工程款,并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2万元;2002年至2005年,胡某某因希望被告人李XX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在每年春节期间均以“拜年”为名,分别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5000元,共计2万元;2002年12月,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郭某向被告人李XX提出希望其帮忙尽快支付工程款,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2万元;2005年6、7月份的一天,个体建筑商陈某某在被告人李XX的办公室内,提出希望其帮忙尽快支付工程款,并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2万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李XX向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汇款,退还了在胡某某处收受的人民币4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且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指控收受胡某某、郭某、陈某某的共计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和已退还胡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胡某某在其生日送的1万元和已经退还的4万元不应计为受贿金额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XX的受贿犯罪金额应为4万元,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愿退赃,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其身体有疾病,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梁某某提出被告人李XX在其49岁生日时收受胡某某1万元礼金,实属被告人李XX与胡某某之间的礼尚往来,不属受贿行为;被告人李XX于2009年2月退还胡某某4万元的行为,是被告人李XX主动纠正其错误行为,且其对垫江的教育作出了一定贡献,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1993年12月至今担任垫江县职业中学学校校长(2003年5月14日垫江县职业中学学校被更名为垫江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均简称为“垫江职中”)。

2002年1月10日,个体建筑商胡某某以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垫江职中的男生公寓A栋工程。2003年4月26日,胡某某以垫江县水电局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该校的男生公寓B栋工程,余某某(系胡某某之妻)以涪陵区南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该校的实验楼工程,由胡某某具体负责管理。

2003年4月17日,胡某某在被告人李XX49岁生日时,通过被告人李XX的前妻许某某送其人民币1万元,后许某某将这1万元转交给了被告人李XX。2009年8月,被告人李XX在胡某明的小孩考上大学时亦送其人民币1万元。

2004年5月,在被告人李XX的办公室内,胡某某向被告人李XX提出希望其帮忙尽快支付工程款,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2万元。

2002年至2005年,胡某某在每年春节期间均以“拜年”为名,分别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5000元,共计2万元。

2002年1月10日,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垫江职中的教学楼工程,后由该公司职工郭某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管理。2002年12月,郭某向被告人李XX提出希望其帮忙尽快支付工程款,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2万元。

2003年4月26日,个体建筑商陈某某以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垫江职中的女生公寓工程。2005年6、7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李XX的办公室内,陈某某向被告人李XX提出希望其帮忙尽快支付工程款,送给被告人李XX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李XX得知胡某某的妻子余某某在2007年至2008年炒股亏损,经济困难,遂于2009年2月12日向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汇款,退还了在胡某某处收受的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李XX于2011年5月15日主动到垫江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收受胡某某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和受贿郭某、陈某某的各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胡某某人民币4万元及在胡某某女儿办理升学宴时,回赠其1万元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证实其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向被告人李XX行贿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2009年2月被告人李XX退还其人民币4万元以及收受2009年暑假的一天李XX参加其女儿升学宴时赠送的礼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证人余某某证实:2003年李XX生日时,胡某某通过许某某送李XX人民币1万元;2009年2月12日李XX通过银行账户汇款,退还其人民币4万元以及2009年暑假的一天,其女儿办理升学宴时,李XX送其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证人许某某证实:2003年李XX生日时,胡某某递给其人民币1万元,后将这人民币1万元转交给李XX。

证人郭某证实其2002年12月行贿李XX人民币2万元。

证人陈某某证实其2005年6、7月份的一天行贿李XX人民币2万元。

3、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垫江县职业教育中心的批复、垫江县机构编制委员批复载明垫江县职业高级中学于2003年1月24日撤销原建制,更名为垫江县职业教育中心,单位性质、人员编制和主要职责不变,仍属全日制公办中等职业教育学校,隶属垫江县教育委员会管理。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证实垫江县职业教育中心为国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李XX。

5、垫府发[1993]X号任免令和垫江县教育委员会证明载明李XX于1993年12月14日被任命为垫江县职业中学校校长,任职至今。

垫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载明李XX从1980年至今为在编事业人员。

垫江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载明李XX在垫江县职业教育中心迁校创重工程中具体负责迁建工程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工作,主持召开学校行政会研究决定工程的重大关键问题,履行学校修建组组长职责。

6、明细查询结果载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李XX通过胡某某的妻子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以汇款的方式,退还胡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7、存款凭条载明2009年2月12日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人民币4万余某事实。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胡某某、余某某承包了垫江职中的男生公寓、实验楼工程;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垫江职中教学楼工程;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由郭某负责其承包的垫江职中教学楼工程;2003年4月,陈某某承包了垫江职中女生公寓楼工程的事实。

7、汇款凭条、借条:载明经被告人李XX签字同意支付款项等事实。

8、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书载明被告人李XX与垫江职中签订责任书,约定被告人李XX负责迁建工程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工作,主持召开学校行政会研究决定工程的重大关键问题。

9、垫江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5月15日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说明被告人李XX于2011年5月15日主动投案。

10、户口证明载明李XX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任垫江职中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四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针对控辩双方的指控和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XX49岁生日时胡某某送的一万元是否计为受贿金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XX和胡某某系师生关系,被告人李XX49岁生日时恰逢胡某某在垫江职中承建工程,胡某某厚礼赠送以庆贺老师生日系情理之中。加之,之后胡某某小孩考上大学时,被告人李XX亦以人民币一万元相回赠。综合全案,被告人李XX在其49岁生日收受胡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礼金,可视为其与胡某某之间的正常礼尚往来,可不计为被告人李XX的受贿金额。

二、关于被告人李XX主动退还胡某某四万元是否计为受贿金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XX已于2009年2月主动将收受的人民币四万元退还给胡某某,本案案发是2011年5月,主动退还时并没有因自身或者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司法的感化、教育功能,主动退还的四万元可不以犯罪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锦川

审判员唐雅琼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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