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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永州市X区xx中心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罗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恩贵、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9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吴某及“阿某方”在冷水滩凤凰园二中旁边一巷子里抢劫蒋某某包一个,内有现金8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1960元)一台;同月29日21时许,上述三人持匕首在凤凰园玻璃厂后面的铁路三角线处抢劫胡某某现金520元及一台手机(鉴定价值480元);7月19日凌晨,方某等人在准备再次抢劫时被抓获,经盘查时供认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确认被告人方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吴某及“阿某方”(两人均在逃)在冷水滩凤凰园二中旁边一巷子里抢劫蒋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1960元。

2.2011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吴某及“阿某方”在冷水滩凤凰园玻璃厂后面的铁路三角线处,由一人持匕首威胁被害人胡某某,其余二人搜被害人胡某某身,抢劫被害人胡某某现金360元及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480元。

2011年7月19日凌晨,公安巡逻队员在巡逻时,对被告人方某进行盘查,被告人方某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15日晚,她从KTV唱完歌回家,走到永州市二中旁边的一小巷子时,一个小奶崽从她的身后冲上来抢她背在左边肩膀上的挎包,她用力拉住挎包,挎包的带子被扯断了,那个小奶崽抢走挎包逃跑了,她包内有现金8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证件。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8日晚11时20分左右,她在冷水滩区凤凰园玻璃厂背后的铁路三角线处,突然有三名奶崽跟踪她,跟踪一段距离后,突然跑到她前面,反过身来,其中有一个高个子持刀顶着她背部,叫她把手机拿出来。她呼叫“救某”另二个奶仔上前捂住她的嘴,并把她按倒在地,搜她的身,她被抢现金520元,手机一部。

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他们与周某波、杨某华在下河线路段巡逻,发现两个形迹可疑人,他们准备盘查,那两个人看到他们就跑,他们抓到了其中一个(方某),经审讯方某交待了犯罪事实。

三、相关书证:1.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方某所持有抢劫到的被害人蒋某某的身份证等,并退还给了被害人蒋某某的。2.冷水滩公安分局菱角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华于2011年7月19日凌晨2时分,被巡逻队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四、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诺基亚C6-01手机价值1960元、诺基亚3600S手机价值480元。

五、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供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他一个人在永州市二中的红绿灯附近抢了一个20岁左右的女士的白色手提包,手提包内白色钱包内的300余元,用于他和吴某、阿某方某个人的住宿费和伙食费。2011年6月份,他和吴某、阿某方某老火车站停火车头的位置抢劫了一个30岁左右女的,抢到现金360元和一台红色滑盖的手机(什么牌子的他不清楚),手机被吴某和阿某方某走了,抢来的钱,他和吴某、阿某方某作伙食费及住宿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经核实被告人方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是在公安巡逻队员对其盘查时,供认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庆云

审判员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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