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被告之夫。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显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从山西、洋县等地先后六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600元。同时,被告又当面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元,但均未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为了欺骗被告的感情,主动向被告汇款共计1200元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至于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借款共计4600元,纯属虚构。原告给被告汇款后,对被告纠缠不休,如今被告已经结婚,但原告仍然不放过被告,并多次扬言要杀光被告娘家的亲人,对此,被告终日惶恐不安,精神高度紧张,严重影响到自身及胎儿的健康。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及其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过12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3月,原告周某某先后五次给被告刘某某汇款共计12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五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汇款12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未提供能证明原告是为了欺骗感情而主动给被告汇款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3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显超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