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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诉国投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X号-6国际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投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X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常务副总。

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简称国投公司)与被告国投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国投恒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被告国投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投资控股公司和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骨干企业。截止2009年底,公司资产2101亿元。2009年实现经营收入500亿元,利润55亿元。在国务院国资委年度业绩考核中,连续5年获得A级,并成为任期考核“业绩优秀企业”。我公司拥有全资和控股投资企业161家,其中包括5家控股上市公司。我公司拥有注册号为x号“国投”文字商标和x号“SDIC”英文字母商标,核定服务种类均为第36类的“资本投资、基金投资、担保、金融服务等”。我公司的“国投”商标,已经在中国资本市场形成了有影响力的品牌。

被告国投恒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其公司经营范围是: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汽车消费信贷担保、项目投资及项目管理。我公司发现国投恒泰公司存在侵犯我公司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国投恒泰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是:1、企业名称中包含“国投”;2、英文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了“SDIC”;3、宣传资料和名片中突出使用“国投恒泰”和“SDET”。国投恒泰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与我公司知名服务名称“国投”相近似的“国投恒泰”;2、故意将经营地址迁至我公司原办公地址国投大厦。

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国投恒泰公司:停止使用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包含“国投”文字的字号“国投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万元;负担我公司支付的(略)费30万元和公证费2560元。

被告国投恒泰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名称,是合法的企业名称。第二,我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国投恒泰”而不是“国投”,该字号应当完整地看,而非割裂地看。第三,我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担保业务,与国投公司的业务没有竞争关系。第四,担保企业是高风险的行业,需要根据企业的整体竞争力等因素来进行经营,我方在从事业务的时候,并没有因为我方使用了国投恒泰的名称而得到任何的优势。第五,我公司租赁国投大厦并不是搭便车,而是因为该处的房租比较便宜,是一种市场行为。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国投公司的诉讼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国投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国投公司成立,系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投资控股公司。国投公司设立的经营范围是:从事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以及其他相关行业政策性建设项目的投资;办理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业务;办理投资项目的咨询业务;从事投资项目的产品销售;物业管理等。2005年,国投公司被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评为“2004年度全国最具影响力企业”。2006年,国投公司入选2006中国企业500强第163位。2007年,国投公司荣获2004-2006中央企业任期考核“业绩优秀企业”奖。2008年,国投公司荣获“具价值企业创造价值榜样”奖。2009年,国投公司入选中国企业500强第160位。

在2005年5月16日的《中国日报》一篇名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致力于主业》的文章中,对国投公司介绍提到:国投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区域规划的要求,对基础性、资源性产业和高新技术项目进行参股、控股投资,通过管理提升企业价值,通过资本经营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截止2004年底,国投公司资产总额800亿元,是中国最大的国有投资控股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共有投资企业211家,包括国投华靖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国投弘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等。2006年《中国投资》杂志第3期的《中国的“淡马锡”实践——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运作模式探究》一文、2007年《国企》杂志第3期的《“国投:‘三为’理念促和谐”》一文,2008年1月7日的《经济日报》中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扎实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一文,2008年《国际融资》第4期杂志中的《国投:集结一流》一文,上述文章在报道时都将“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简称为“国投”。

2008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国投公司在服务项目第36类的“投资、基金投资、担保、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信托,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经纪、金融管理、保险”上注册了“国投”文字商标和“SDIC”英文字母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号和x号。

2009年11月2日,国投恒泰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一般经营项目包括: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汽车消费信贷担保、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

2010年,国投恒泰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国投大厦X层。该经营场所的国投恒泰公司入口处背景墙上横向标注有“国投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文字,该排文字下方标有英文的“x.,Ltd.”。国投恒泰公司在企业的宣传册封面左上角标注了一个圆形图和单独的“国投恒泰”四个字,在封底标注了与国投恒泰公司入口处背景墙上同样的中英文文字。国投恒泰公司的常务副总李某的名片正面左侧标注有一个圆形图和单独的“国投恒泰”四个字,背面左侧标注有一个圆形图和单独的“SDET”英文字母。对上述情况,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

另查,国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520元、(略)费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荣誉证书、2005年5月16日的《中国日报》、2006年《中国投资》杂志第3期、2007年《国企》杂志第3期、2008年1月7日的《经济日报》、2008年《国际融资》第4期、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投公司主张了国投恒泰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两种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的部分,国投公司主张国投恒泰公司实施的行为有:第一,宣传资料和名片中突出使用“国投恒泰”和“SDET”标识;第二,企业全称中包含“国投”;第三、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了“SDIC”。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国投公司享有在服务分类第36类的“投资、基金投资、担保、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信托,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经纪、金融管理、保险”上对“国投”文字商标和“SDIC”英文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国投恒泰公司从事业务范围是“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汽车消费信贷担保、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属于商品和服务分类第36类的项目,与“国投”文字商标和“SDIC”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类相同。

对于国投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的第一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上述解释的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依据上述解释,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指向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向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结合本案的事实,“国投恒泰”与“国投”相比,多出了“恒泰”两个字,从整体上看两者有差异。但本院注意到“国投”与“恒泰”共同组成“国投恒泰”,两者均是“国投恒泰”的主要部分。而作为“国投恒泰”主要组成部分的“国投”与国投公司的“国投”商标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国投”商标在投资和金融领域较为知名,包含“国投”文字的“国投恒泰”的使用方式很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国投恒泰”所指向的服务来源与“国投”商标所指向的服务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由此可见,“国投恒泰”与“国投”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国投恒泰公司在同类服务上,单独使用“国投恒泰”文字的行为构成了对国投公司“国投”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国投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的第二类行为。整体对比“SDET”和“SDIC”,两者均是英文字母的组合,两个组合的本身并无特定含义。分别对比两个组合的组成字母以及字母的顺序:两个组合的前两个字母都是“SD”,无特殊含义,也没有证据表明“SD”具有一定知名度;两个组合的后两个字母一个为“ET”,另一个则为“IC”。综上,从整体上看,“SDET”与“SDIC”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而从组成部分看,也仅有两个字母相同,其余部分不同,考虑到英文简称的显著性以及字母组合的有限性,本院难以认定“SDET”与“SDIC”构成商标近似。对国投公司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国投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的第三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可知,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需要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才能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国投恒泰公司该项被控侵权行为是对其中文企业名称和英文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并没有突出使用,因此该项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国投公司认为该种使用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其应当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主张权利,而非商标法。故对国投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国投公司主张国投恒泰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1、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与知名服务名称“国投”相近似的“国投恒泰”;2、故意将经营地址迁至我公司原办公地址国投大厦。

对于国投公司主张不正当竞争的第一类行为。本院认为,“国投”商标既是国投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国投公司提供服务时使用的商业标识。作为服务名称保护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是“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国投公司作为我国大型的国有投资控股公司,公司规模及公司业绩多年排行国内企业前列,其提供的服务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国投”并非日常用词,“国投”代表“国家开发投资”具有特定性,符合国投公司的公司类型,“国投”属于特有的服务名称。在上述前提下,其他同行业的企业如果在企业名称的字号中使用了“国投”文字,容易使得消费者对使用“国投”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的主体和国投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国投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国投公司主张不正当竞争的第二类行为。公司经营地址的迁址行为本身是正当的商业行为,该种行为本身并非我国不正当竞争法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国投公司将该项行为单独作为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该迁址行为所迁入的地址“国投大厦”与国投公司有一定关联,而该迁址行为与上述国投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第一类行为相结合,会对该类行为混淆后果造成影响,故本院将该项被控侵权行为作为一个侵权的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投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包含“国投”文字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国投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三、被告国投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诉讼合理费用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国投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国投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温永春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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