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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何XX,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诉某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30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俩人均为再婚,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由于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又有赌博的恶习,俩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5月3日被告变本加厉,将房里的财产损坏,并侮辱原告的人格,原告已向郴州市公安局报案,被告至今在逃。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XX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俩人均系再婚。婚初感情一般,但之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何XX于2009年5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某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派出所情况说明、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俩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何XX离婚。

本案诉某费200元,由被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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