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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召陵区X乡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上诉人陈某军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漯河市X路鞋厂拆迁一事,书面约定:周某甲、周某乙将房屋拆迁权利出让给陈某某、李某某,出让价格为90万元,首付10万元,陈某某、李某某于当天交付给被告周某乙、周某甲10万元,之后双方的拆迁合同未履行。原告称原因是被告擅自将工程交给别人拆迁。被告称原因是钢材降价,原告违约不承接拆迁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8年4月6日周某乙,周某甲出具的证明和收到条,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了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一事,并申请证人周某辉、周某冰陈某:因钢材降价,陈某某、李某某提出不干拆迁工作,周某甲、周某乙退给其2.5万元双方(就此为止)解除合同,原告认为两个证人其从未见过,证人与被告系同村人,有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甲、周某乙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3月25日、7月14日退还原告预付款1万、0.5万、1万计2.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拆迁资质,涉案房屋等已由他人拆迁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六条有关拆迁人员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应予返还。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拆迁资质,存在过错,对酿成本案诉争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人民币7.5(10万-2.5万)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80元,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84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840元。

周某甲、周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资质,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资质,只不过没有质资单位委托代签合同,对有的证据不予认定,避而不谈。2、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资质怕钢材掉价赔偿钱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予反映。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但不予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应依据《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不予认定,没有证据的而予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辩称“因原告违约,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退给原告2.5万元后一次性解决双方拆迁事宜。”

陈某某辩称:一、在一审法庭调查中,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向法庭陈某了其借用其他单位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借用其他单位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均没有拆迁资质,故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并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财产,符合法院判决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因没有拆迁资质,怕钢材掉价赔钱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三、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个证人均系被答辩人的同村人,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他们,而且二证人在一审中作证时语无伦次,实在有作虚假证明之嫌。四、被答辩人称:因答辩人违约,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退给答辩人x元后一次性解决双方拆迁事宜,这纯粹是被答辩人一厢情愿的说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六条有关拆迁人员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固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10万元应予返还,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拆迁资质,存在过错,对酿成本案诉争均有责任。上诉人因已退还给被上诉人2.5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7.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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