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1-l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宁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宁某与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旭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宁某将车牌号为渝x号车辆一辆挂靠在特旭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从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为止,宁某每月20日至次月3日内应向特旭公司缴纳规费(含交管费、养路费)1700元,如逾期不缴纳,则宁某向特旭公司每逾期1日支付50元滞纳金,特旭公司有权留置该车。该车保险费由宁某出资,由特旭公司负责代办,次年的保险费,宁某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10日内向特旭公司缴纳。若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宁某自2008年4月起至2008年12月,共计9个月,每月l700元,共计拖欠规费x元。自2009年1月起,国家取消规费的缴纳,但特旭公司仍按每月500元向宁某计算管理费,至2010年3月止,特旭公司称宁某共计拖欠其管理费7500元。另外,从2008年4月至今,宁某未交纳该车保险费,特旭公司也未代缴保险费。特旭公司因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并由宁某给付特旭公司规费x元、管理费7500元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宁某负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特旭公司与宁某之间关于渝x号车辆的挂靠合同关系;二、宁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特旭公司给付规费、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x元。案件诉讼费475元,由宁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解除上诉人宁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渝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由上诉人宁某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至此了结双方之间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共计712.5元,均由上诉人宁某负担(一审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此款由宁某于履行前述第二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重庆特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