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肖某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熊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在一审中诉称:熊某与肖某因合作加工电子塑胶产品,2005年5月熊某退出与肖某的合作,因此应分得19.4543万元,肖某支付了12.045万元后,于2008年7月24日确认欠到熊某8万元,其后,熊某多次要求肖某支付余款,肖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肖某支付欠款8万元。
肖某在一审中辩称:熊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要求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熊某主张肖某欠其8万元的事实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而熊某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被采信,又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其诉请肖某归还8万元的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肖某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熊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并非伪造,且不存在任何疑点,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熊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曾与肖某合伙经营电子塑胶产品,后熊某退出合伙,肖某承诺向其支付x元。但因肖某资金困难,故其仅向熊某支付了x元,尚欠熊某x元未付。对于前述主张事实,熊某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产品合作协议及岗位责任制,但该两份证据涉及的合作方并非熊某与肖某,而是东莞市虎门诚意塑胶制品加工店和创亿塑胶模具制品厂。此外,熊某在一审中举示了2005年5月31日的欠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与肖某之间就欠款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的签署方为熊某与肖某,且协议内容为肖某向熊某借款x元,并未涉及肖某。熊某还举示了2009年12月18日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肖某承认欠款x元,但该份传真件系复印件,且肖某对该传真件上其签字真实性表示异议。另外,熊某在一审中还举示了2009年12月11日其与肖某之间的谈话录音材料,肖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其并未向法院申请录音资料真实性的鉴定。
本院认为,熊某称其曾与肖某合作生产塑胶产品,但其举示的产品合作协议及岗位责任制上所涉及的合作主体并非熊某与肖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熊某与肖某之间曾经存在合伙关系。熊某主张肖某欠其款项x元,但该协议系其与肖某签订,协议内容并不涉及肖某且内容为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熊某举示的传真件系复印件,加之肖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熊某举示的录音资料,虽然肖某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但该证据从内容上不能证明肖某承认尚欠熊某x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熊某对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均未举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肖某欠款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熊某称一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