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郜某某、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袁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韩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郜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宝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郜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北关区X路洹北小区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豫x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宝捷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0元。
被告郜某某辩称,郜某某只是司机,实际车主是被告韩某某。
被告宝捷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宝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宝捷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郜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胜利路洹北小区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日到安阳市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上门牙两颗义齿冠折。经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77元。原告提供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义齿修复费用为500-1000元/颗,使用期限8-1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为32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某,被告郜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宝捷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安阳市口腔医院病历、门诊收据、被告郜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捷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677元。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为制造业职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45天(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时间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611.35元(x元/年÷365天×45天)。原告牙齿受伤,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明显构成轻伤,应当计算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相关依据否认鉴定意见,因原告需要安装假牙,后续治疗费参考口腔医疗机构的治疗标准计算:采用普通材料按每颗8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计算至60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600元[(60岁-25岁)÷10年×800元/颗×2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780元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费用应当自理。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67元、误工费2611.3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x.3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