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代表人原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生,男,该支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被告尹某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岳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岳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21时许,苏某飞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南路路口时,与原某沿东风路西侧自西向东步行至路中间等候通过时相撞,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豫x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场造成原某昏迷,引起原某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复发,于当日就医于安阳市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5023.6元。豫x号轿车是被告尹某某承租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给原某造成外伤,原某治疗的都是多年的心脏病、高血压等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每天62.47元,护理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均应当计算13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
被告尹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21时许,苏某飞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南路路口时,与原某沿东风路西侧自西向东步行至路中间等候通过时相撞,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当场昏迷,于当晚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于次日上午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某的病情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塞、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2级、高血压病3级。原某于2010年4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原某共支付医疗费5023.6元。原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某提供出租车发票36张,票面金额360元。
原某系汤阴县朝鑫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该公司证明原某月收入1900元,因交通事故减少2个月收入3800元。
豫x号轿车系被告尹某某租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车辆。苏某飞系被告尹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24日,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号轿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某岳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汤阴县朝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2010年1至5月份的工资单、出租车发票36张、安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苏某飞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某步行时相撞,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苏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飞系被告尹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某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某的医疗费为5023.6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没有给原某造成外伤,原某自身有多种疾病,但原某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住院,原某住院治疗的原某确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某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某月收入1900元,误工时间2个月,本院确定原某的误工费为3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4天,原某的护理费为660.95元(x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某的交通费为300元。原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某的各项损失为x.5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某医疗费5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660.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付原某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某岳某某x.55元;
二、驳回原某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某岳某某负担19元,被告尹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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