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甲,女,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1942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副所长。
袁某甲因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下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张某丙,被上诉人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赵某、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水分局于2009年9月5日作出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下街居委会的袁某甲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袁某甲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一审中袁某甲诉称:2009年9月,其为反映济源市公安局不给其母亲立案,不给其妹的轻伤鉴定结果,弄虚作假违法办案之事进京上访。9月3日,其去公安部上访,公安部领导让其回家,告诉其公安部派工作组去河南省接待。9月4日,济源市信访局吕小和给其写出书面材料,载明其回济源后一周内让公安局赵某乾局长处理。整个上访过程,其既没有无理取闹,也没有散发传单,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9月5日,其被接回济源后直接被送到了济水分局,限制了人身自由,后济水分局补办了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北海派出所的牛子振、党某某不让其给家里打电话,也不让其接电话,将其按倒在桌子上,牙齿被碰掉。然后牛子振、党某某等人将其抬到拘留所。其被拘留的次日夜里,由于生气受凉,突发疾病昏了过去,后被送到医院才脱离危险,现在病还没有好。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济水分局2009年9月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中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袁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袁某甲系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下街居民委员会居民。2009年5月13日,袁某甲以要求解决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某甲接出,并通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来人将袁某甲接回。2009年7月2日,袁某甲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扣留。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某甲接走,并通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来人将袁某甲接回。2009年7月29日,袁某甲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某甲接出,并通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来人将袁某甲接回。2009年9月初,袁某甲又到北京进行上访,后被接回济源。济水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9月5日作出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袁某甲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同日送达袁某甲并交付执行。
一审认为:济水分局认定袁某甲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袁某甲到该地区上访是非法的。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袁某甲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济水分局对袁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09年9月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上诉人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令济水分局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80万元。主要理由:1、其到北京上访是为反映白红花结伙殴打其母亲、妹妹,对白红花未执行拘留等事,并不违法;2、济水分局提供的两份训诫书系假证据。
被上诉人济水分局辩称:其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提供的〔2009〕第x号、〔2009〕第x号两份训诫书,编号、时间存在矛盾,且济水分局对其来源及存在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袁某甲于2009年5月13日、7月2日、7月29日三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且袁某甲本人也予以认可,所以,济水分局对袁某甲进行治安处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济水分局对袁某甲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