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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因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甲,女,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1942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副所长。

袁某甲因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下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张某丙,被上诉人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赵某、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水分局于2009年9月5日作出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下街居委会的袁某甲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袁某甲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一审中袁某甲诉称:2009年9月,其为反映济源市公安局不给其母亲立案,不给其妹的轻伤鉴定结果,弄虚作假违法办案之事进京上访。9月3日,其去公安部上访,公安部领导让其回家,告诉其公安部派工作组去河南省接待。9月4日,济源市信访局吕小和给其写出书面材料,载明其回济源后一周内让公安局赵某乾局长处理。整个上访过程,其既没有无理取闹,也没有散发传单,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9月5日,其被接回济源后直接被送到了济水分局,限制了人身自由,后济水分局补办了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北海派出所的牛子振、党某某不让其给家里打电话,也不让其接电话,将其按倒在桌子上,牙齿被碰掉。然后牛子振、党某某等人将其抬到拘留所。其被拘留的次日夜里,由于生气受凉,突发疾病昏了过去,后被送到医院才脱离危险,现在病还没有好。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济水分局2009年9月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中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袁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袁某甲系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下街居民委员会居民。2009年5月13日,袁某甲以要求解决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某甲接出,并通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来人将袁某甲接回。2009年7月2日,袁某甲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扣留。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某甲接走,并通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来人将袁某甲接回。2009年7月29日,袁某甲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某甲接出,并通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来人将袁某甲接回。2009年9月初,袁某甲又到北京进行上访,后被接回济源。济水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9月5日作出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袁某甲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同日送达袁某甲并交付执行。

一审认为:济水分局认定袁某甲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袁某甲到该地区上访是非法的。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袁某甲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济水分局对袁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09年9月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上诉人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令济水分局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80万元。主要理由:1、其到北京上访是为反映白红花结伙殴打其母亲、妹妹,对白红花未执行拘留等事,并不违法;2、济水分局提供的两份训诫书系假证据。

被上诉人济水分局辩称:其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提供的〔2009〕第x号、〔2009〕第x号两份训诫书,编号、时间存在矛盾,且济水分局对其来源及存在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袁某甲于2009年5月13日、7月2日、7月29日三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且袁某甲本人也予以认可,所以,济水分局对袁某甲进行治安处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济水分局对袁某甲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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