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XXX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某职工。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新医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XX,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公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某法律顾问。
原告赵XX不服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16日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辛华的委托代理人贺XX、苏XX,第三人XX公某法定代表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日早晨6:30分左右原告赵XX驾驶电动车向西至半坡立交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昆仑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申请,并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原告赵x年11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赵XX的工伤申请书、原告和被告的工作关系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的内容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启动;2、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赵XX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依照行政程序对原告的工伤申请向第三人进行调查;3、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赵XX相关问题的说明,其中包括赵x年9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上下班打卡记录及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赵XX属于正常上班时间并且原告上午正常的上班时间应当为早上8点钟;4、被告分别向原告同事毛xx、秦xx、李xx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赵XX正常的上班时间为早8点到岗;5、原告赵XX在昆仑医院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明病历上记载的时间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一致;6、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已经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赵XX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单位的保洁员,第三人要求保洁员上班的时间为早晨7点钟,2010年11月1日早晨6点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上班行至半坡立交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2010年11月10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某字[2010B]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单位上班时间为早晨8点,出事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偏听偏信第三人一面之词,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处理业务过程中,未依法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未在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加盖被告的工伤认定专用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向我局申请赵XX工伤认定,我局于2011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了关于赵XX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我局收到了第三人相关书面答复材料(详见证据3)。我局收到相关材料后于2011年11月9日、10日分别到第三人处进行了走访调查并核实相关证据,分别向原告的同事毛xx、秦xx、李xx做了调查笔录。在该案调查期间我局多次打电话询问原告有无新证据提交,原告答复无任何证据提交。经我局调查核实,2010年11月1日早6点30分左右,赵XX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至半坡立交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距第三人处(赵XX工作单位)不到3公某路程,而第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8点,出事时间和赵XX上班时间相差甚远,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2011年11月16日,我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了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原告赵x年11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已经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关于未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事,因个人证据不全,所以未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关于未在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加盖被告的工伤认定专用章一事,我局于2011年12月15日才开始启用工伤认定专用章。综上,我局认为关于赵XX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某,同意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石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7点30分,证人石xx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出具的证据予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所有证3中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对其中的打卡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系第三人XX公某职工,岗位为保洁员。2010年11月1日早晨6点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上班行至半坡立交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昆仑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0年11月10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某字[2010B]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了关于赵XX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赵XX相关问题的说明,其中包括赵x年9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上下班打卡记录及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第三人出具的材料显示第三人要求职工上班的时间为早8点。2011年11月9日、10日被告分别到第三人处进行了走访调查并核实相关证据,分别向原告的同事毛xx、秦xx、李xx做了调查笔录,询问第三人处的上班时间,笔录显示上班时间为8点,职工一般会7点40到达第三人处。2011年11月18日被告做出了灞劳工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赵XX不予认定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由于客观原因,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才开始启用工伤认定专用章。
本院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本案中,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为对上下班时间的理解产生了分歧,遂产生本诉。被告认为原告上班时间为8点,事故发生时间为6点30分,两者相差1小时30分,而事故发生地和工作地之间仅3公某,因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的时间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针对问题应当采用联系的、全面的方法论进行分析,不能机械的、人为的割裂事物的联系,在分析判断上下班时间这问题上,一方面应当将其理解为一个合理的时间区间,而非一个时间点,同时还要联系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上班必经线路X排除原告在早6:30分有其他非上班因素的可能。因此,原告所受的伤害应当理解为正常的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发生的事故伤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灞劳工认字(2011)X号关于赵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芳
代理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王德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