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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苹果园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苹果园地4.2亩,但是被告无故侵占了0.8亩,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能解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8亩。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9年原告与村委会新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被告不清楚,但原、被告曾于2000年进行过土地对换,原告将承包村委会的4.5亩果园与被告的4.5亩责任田对换耕种,并签订了对换协议。在原告的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把对换的4.5亩责任田返还给了被告,被告也一直耕种对换的果园地。原告所称侵占其0.8亩承包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乐县X村民,原告曾于1992年承包了本村X亩苹果园地,承包期限15年。200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对换协议,约定原告用承包的4.5亩果园地与被告的4.5亩责任田进行对换,并在原告的果园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将对换的土地换回。2007年原告的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约定将对换的4.5亩责任田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将对换的4.5亩果园地还给原告,村委会也没有收回该果园地,被告仍在继续耕种。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新的苹果园承包合同,承包亩数是4.2亩,承包期限是5年,承包地东邻被告,但合同并未显示承包地的南北长度和东西宽度,并且村委会也一直未给原告的承包地测量四周边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首先证明原告承包地的位置、南北和东西长度,然后证明被告有无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承包合同无法显示原告承包地的南北和东西长度,村委会也未对原告的承包地测量边界,对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足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侵占0.8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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