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X,男,1967年X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X。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XX,男,1958年X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X。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东XX,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雷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与被告东XX、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善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18日对两被告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分别于同年5月24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委托代理人余XX,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其于2008年1月29日,与被告东XX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海市宝山区盛桥“四季盛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协议除了约定双方施工责任之外,还约定原告江XX在被告东XX完成施工现场的项目部、围墙、大临设施前,必须预借给东XX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按约于2008年1月29日交付东XX人民币300,000元,东XX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嗣后,因该项目未实施,东XX归还了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江XX开办的上海森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支票一张用以还款。现该支票因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XX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96.50元(自2010年2月8日起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一个月)及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善宜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东XX、善宜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江X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东XX、善宜公司辩称,1、被告善宜公司出具的支票是东XX要求开给原告江XX的,支票上收款人是原告自已填写的,后因上家没有支付款项导致银行存款不足,故系东XX个人行为,善宜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2、江XX和东XX的纠纷按照协议必须先进行结算故不应还款,现双方未经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江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东XX、江XX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东XX于同日出具给江XX的收条、支票收据各一份,证明江XX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借给了东XX人民币300,000元之事实;2、2010年2月5日的农业银行支票、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东XX通过其投资的善宜公司向原告还款180,000元,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写明了多退少补、按实结算且协议书中亦约定了结算的内容,现双方尚未结算,支票系上海森佐商贸有限公司和善宜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与东XX、江XX个人借款无关。
被告东XX向本院提交结算书一份、临时设施目前现状照片一组,证明盛桥生活区项目的临时设施已完工,造价为1,283,067元,原、被告双方尚未对临时设施这一块进行最后的结算。
原告对被告东XX提供的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所说的临时设施地点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地点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X(乙方)与被告东XX(甲方)就上海市宝山区盛桥“四季盛园”地下车库、小高层、多层、商辅约70,000平方米项目工程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建地下车库、小高层、多层、商铺约40,000平方米,承担在打桩前完成施工项目部、围墙、大临设施的施工,完工后做好按实结算工作,同业主签订合同等责任。乙方在甲方完成施工现场的项目部、围墙、大临设施前预借人民币300,000元给甲方,不计息。待临设完工后,按实结算并按所承包的工程量分摊临设费用,承建小高层、多层、商铺约30,000平方米左右等。并约定正式合同待业主合同签订后签订,并以正式合同为准,开工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开工后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各自所承建的工程量分摊。原告江XX于同日按约定预借给被告东XX人民币300,000元。东XX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XX大临设施费300,000元,待主体封顶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后原告未能承揽到该工程,遂归还了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交付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5日,出票人为善宜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森佐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8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写明用途为还款。上海森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时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上海森佐商贸有限公司为江XX的独资公司,善宜公司的股东为东XX及朱菊红,东XX、江XX分别系善宜公司、上海森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善宜公司与上海森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虽然东XX出具的收条上认为300,000元系大临设施费,但从其与江XX之《协议书》内容来看,系江XX按该协议预借给东永世堂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该借款待临设完工后按实结算并按所承包的工程量分摊临设费用。但由于东XX未能实际承揽到工程,导致东XX、江XX未实际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之项目工程,亦无实际工程量可计算。从东XX已归还江x,000元及交付180,000元支票之行为来看,双方已经结算,由东XX归还江XX借款300,000元,仅因支票遭退票而引发本案诉讼。故被告关于临设费用尚未结算,不应还款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东XX应向江XX归还余款1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支持。东XX作为善宜公司的投资人通过该公司向原告还款之行为不具有善宜公司对东XX债务担保或参与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善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XX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8元,由被告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