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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谢某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01年6月21日被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0月24日到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清平、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西平县X村窑厂袁贺军(已判刑)的住室内同李某某、赵某某、谷某民、晏毛喝酒时,宋集乡X村X村民任泽普到该处找晏毛,袁贺军与任泽普在交谈中发生争执,遂对任泽普进行殴打,又持刀砍任泽普时被谷某民等人劝阻,后被告人谢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也上前殴打任泽普,将其强行从屋内拉出至门前水塘旁沟内,被告人谢某持砖头往任泽普右枕部砸一砖,袁贺军又令任泽普跪在地上并踢任的头部,将其踢倒在地,后被告人谢某等人见任头部流血,将其送往西平县X镇卫生院进行抢救,任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任泽普头部系被钝器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元,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贺军供述,证人李某、赵某X、谷某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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