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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成杰,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借原告现金7100元又于2009年1月3日欠原告水泥5吨折款1450元和10元欠款,共计欠原告款8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60元。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7100元是事实,但已还给原告了借条没还给我,水泥5吨款是先给原告水泥款,原告再给我的水泥,所以原告所诉的欠款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借原告现金7100元,2009年1月3日又收原告水泥5吨折款1450元给付500元后下欠950元及10元欠款。以上合计欠原告款8060元,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禹某某现金7110元及水泥款950元事实清楚,欠款应当清偿。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禹某某款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赵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晨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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