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母亲。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负责人段某某,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为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起诉被告隋希忠、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平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隋希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龙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城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己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隋希忠的起诉,故不再通知隋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判决书亦不再将隋希忠列为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6时许,隋希忠驾驶被告北京龙泰享有所有权的京x半挂牵引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原焦高速1公里标志牌北涵洞处时,撞到同向杨自升停放在路边的予x五征牌三轮车后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旺当场死亡,杨自升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隋希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旺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先由被告东城平安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北京龙泰赔偿原告损失x,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后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龙泰辩称:其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东城平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杨自升家属起诉其公司和隋希忠、北京龙泰,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了(2010)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8464.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x元。该判决下达后,各方均未上诉,故其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剩余赔偿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1535.76元、死亡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承担责任。请法院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居民户口簿和获嘉县XX镇X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关系,3、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新乡市XX机械厂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在隋希忠刑事案卷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王某旺与新乡市宏达机械厂劳动合同书,在隋希忠刑事案卷中被告北京龙泰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南XX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和对娄XX、栾XX的调查笔录,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票据1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尸费、其它费和整容费。
被告北京龙泰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东城平安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东城平安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辩称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龙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获嘉县X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3的对娄XX、栾XX的调查笔录、证据4的原阳县红十字医院1张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北京龙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北京龙泰对被告东城平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北京龙泰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2的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时间是2010年3月份,而该居民户口簿也是2010年3月份签发;证据3的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不能证明新乡市XX机械厂与河南XX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为同一单位,新乡市XX机械厂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新乡市XX机械厂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王某旺在该厂宿舍居住,工资表应盖财务公章,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和河南宏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公章不符,如公司变更名称,应有营业执照印证;证据4的收条不是正式收据,不应认定。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且被告北京龙泰未提供反驳证据反驳该证据3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收条的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3日6时40分,隋希忠(受雇于被告北京龙泰)驾驶被告北京龙泰所有的京x临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原焦高速1公里标志牌北涵洞处时,撞到同向杨自升停在路边的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杨自升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行人王某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希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自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旺不承担事故责任。隋希忠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分别为王某旺妻、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原告王某甲、崔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方支付王某旺停尸费、其它费1700元。被告北京龙泰己支付原告方丧葬费x元。被告北京龙泰为其京x临车在被告东城平安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方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东城平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因同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自升亦死亡,双方应平分该赔偿限额款),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北京龙泰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隋希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被告北京龙泰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下余部分的70%。事故给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5元(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x.2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计算20年)、原告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06元(按四原告的年龄及原告王某甲、崔某某共有两个子女,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按父母两人,以及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原告王某丙计算1年、原告王某乙计算5年、原告王某甲计算6年、原告崔某某计算7年,共计x.06元(3388.47×6+3388.47×1÷2))、停尸费、其它费17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整容费,因原告对此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不予认定,以上共计x.76元。由被告东城平安赔偿x元,下余x.76元由被告北京龙泰赔偿70%为x.53元,被告北京龙泰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损失x.5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461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北京龙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