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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陕西xx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贾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公司称借款人李xx于2010年6月以其公司为中介管理人,向西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x元,并且是由原告担任的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公司多次找到原告称,因借款人李xx逾期还款后一直无法联系,故现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原告当时已多次表示根本不清楚李xx借款一事,并且也从未给李xx做过任何担保事项,到被告公司原告看到担保书后也明确表示其中担保人处原告的签名纯属他人伪造。但被告公司仍是多次骚扰原告,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3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单位发了一份名为“关于贵公司西安分部连锁开发部员工王某乙伙同他人诈骗我公司贷款的情况通报”的传真,称原告伙同他人诈骗其贷款,并在传真中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金额大,情节恶劣,已构成诈骗罪…现就王某乙伙同他人诈骗一事通报贵公司,贵公司总部及贵公司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公司在原告没有诈骗其贷款的情况下,极不负责任的给原告单位传真所谓“情况通报”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单位的名誉,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还导致原告被停职一个月处理此事,并扣发了一个月的工资。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原告单位西安市xx有限公司范围内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借款人李xx于2010年6月以被告公司为中介管理人,向西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x元,被告公司根据内部流程对借款人李xx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乙进行了调查,核实了原告王某乙的工作单位及住址,并收集了其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并明确向原告告知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也自愿在借据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之后,因借款人李xx逾期还款后一直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电话督促保证人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常的催款过程,且原告在被告公司电话催款的过程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公司其未给李xx做过贷款担保,因被告公司一直也无法联系到李xx,李xx更不可能告知被告公司原告未进行过贷款担保的情况。且原告所谓的关于“情况通报”的函件为传真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函件是由被告公司发出,同时,该函件为传真件也决定了其传播范围的有限性,应仅限于接受传真的人员,故不可能给原告构成任何影响。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王某乙原工作单位西安市xx有限公司收到一份名为“关于贵公司西安分部连锁开发部员工王某乙伙同他人诈骗我公司贷款的情况通报”的传真函件,该函件落款为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该传真函件底部可见发送传真的号码为(略)。该函件中写有“贵公司连锁开发部开发主管王某乙已贵公司员工身份为保证,伙同犯罪嫌疑人李xx向我公司诈骗贷款15万元,贷款到手后不久,贷款诈骗嫌疑人李xx即潜逃藏匿。……上述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金额大,情节恶劣,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原告当庭提交2011年3月23日由李xx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李xx证明我在陕西xx有限公司贷款x元事宜,所提供的担保人王某乙相关资料均系我个人在未经王某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挪用,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是我李xx所签及所按手印,王某乙本人对以上所有贷款事项均不知情,我证明以上均与王某乙无关,我对以上事宜负全部责任”。经查,原告王某乙并未涉及任何刑事案件,亦未被任何司法机关正式传唤、立案侦查。

庭审中,经查传真函件上所显示的传真号码(略)即为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的传真电话,且现在仍在使用。原告当庭仅提供有李xx字样签名的证人证明一份,原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能使证人李xx亲自出庭对此加以证实。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王某乙为借款人李xx贷款的真实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人处的签名属其自愿签字一节,因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被告公司所发函件中提及“王某乙伙同犯罪嫌疑人李xx”“贷款诈骗嫌疑人李xx”,“已构成诈骗罪”等刑法罪名及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另外,为查清事实,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本应积极出庭配合案件审理,对其主张也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提供答辩状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法庭出示涉及本案中李xx贷款事宜的相关资料。另查明,原告王某乙休假一个月是其主动要求,并不是因其原工作单位西安xx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所发传真后勒令其停职。

以上事实,有传真函件、调查笔录、证人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乙是否为借款人李xx贷款事宜担任连带责任担保人一节,因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关证据便于法庭核实,故其真实性本案无法认定。但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并非国家司法机关,在其毫无事实依据、亦无相关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在所发出的传真函件中私自采用“王某乙伙同犯罪嫌疑人李xx”、“已构成诈骗罪”等用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此行为已构成对王某乙名誉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损失之诉请,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所在原单位所出具的直接证据,且经本院调查原告是主动提出要求休假一个月,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此事而被停职及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西安xx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乙作出书面道歉,澄清事实,恢复原告名誉。(具体致歉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承担3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婷婷

代理陪审员梁梦艺

代理陪审员刘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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