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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到其家中要帐的苏×及丈夫岳××发生争执,史某某持刀将岳××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岳××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岳××受伤后,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3日,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78元。2009年11月30日,经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岳××从事住宿餐饮业,其误工费按住宿餐饮业年纯收入x元计算,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29日的误工费为6314.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33.5元。岳××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x元,鉴定费700元。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岳××,其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应为4870.4元。岳××兄妹三人,其父岳××未满六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母姜××,现年五十八岁,农业户口,其生活费为4058.67元,以上损失共计x.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岳××的陈述,证人苏×、白××、焦××、刘×、牛××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5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上诉称:(1)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其女儿岳××的户口在妻子苏×名下,系城镇居民,故其女儿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因琐事即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岳××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岳××上诉称其女儿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该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应为x.20元。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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