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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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魏仁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隆回县X镇X村X镇X路段时翻车,造成原告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2011年5月24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21日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然而,经多次协商,被告竟无任何诚意,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1447元、误某9600元、护理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35元、往返车旅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固定物预计医药费6000元,合计349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原告陈某的事实和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均明确原告系湘x两轮摩托车的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系湘x的本车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侵权人自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来我那里买菜,要送到家里才给钱,我送原告回去,也没有收原告的车费钱,由于原告指挥的路线错误,且原告的腿患有多年的风湿,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0时左右,原告徐某在被告陈某处购买完菜后,被告陈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送原告回住处,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时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隆回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费医药费11447.4元。2011年5月24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6月15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预计伤休时间为3个月,后期治疗预计医药费5000元,取固定物预计医药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735元。同时,被告陈某于2010年8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被告在原告受伤之后至今未给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旅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自愿承担5000元,被告陈某自愿承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自愿将该款通过转账付至原告徐某在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鸭田信用社开户的帐号为的帐上,此款限2012年1月5日前支付完毕;

二、原告徐某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魏仁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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