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旬,谢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订购重型汽车,交付定金2万元。后因李某某称其朋友费某某能买到车,谢某某就同意李某某给其买车。于是谢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就到重庆去找到费某某。因当时只有王某某有农村信用社的卡,谢某某就叫其妻龙素平于2008年6月19日从酉酬信用社汇入16万元至王某某的账上由李某某支取。同月23日,谢某某将2万元定金单及x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同月27日,谢某某将购车的相关费某6140元交给费某某,由费某某来办理相关买车手续,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同时费某某将豪泺牌x车一辆从重庆泰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接泰恩公司)接出来于同月28日交给谢某某。同年7月1日,费某某将该车(牌照为渝x)以自己是车辆产权人的名义挂靠于重庆碧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德公司)。当时谢某某的朋友也需要买一辆车,也就叫费某某同时办理下来。同年7月9月,费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郊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费某某向该银行借款38.2万元用于购买货车,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x.92元,由重庆泰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同年9月18日,因费某某没有还该借款,谢某某在营运过程中,该车被不明身份的公司人员扣去,没有给谢某某出具任何手续。同年10月16日,泰恩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费某某和碧德公司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因费某某未出庭,谢某某去想参与诉讼未被允许。2009年6月9日,谢某某以自己委托李某某、王某某、费某某三人代理购买豪乐牌汽车一辆并先后向三人交付购车款x元,而三人却将所购买车(车牌号为渝x)以费某某为实际所有人与碧德公司订立挂靠合同,未履行代理购车职责为由起诉,请求三人连带返还购车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李某某答辩称,自己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委托,开始谢某某叫我帮忙买车,但我去订的他不满意,谢某某便自己订购的车。因谢某某不具有贷款资格,我就找到费某某贷款给谢某某买车这后面的事是由费某某在办理的,且当时户都还未上好,谢某某就将车开去经营。银行按揭和以费某某的名义上户谢某某均是知道的,且既然没有上成谢某某的户头,谢某某完全可以不接车。故自己不应再还谢某某的钱。王某某答辩称,16万元购车款是因当时只有自己有农村商业银行的卡,谢某某便将该款打到自己的卡上,款由李某某支取用于买车是事实。对买车的过程不清楚。费某某答辩称,我和李某某是合伙做生意,谢某某到重庆来买车时因办不到按揭贷款,汽车公司要求主城区户口才能办,李某权就找到我来办理此事。谢某某清楚车子是银行按揭和挂靠碧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与李某某、费某某之间是委托买车的关系。谢某某将钱交给二人后,费某某在将车渝x交与谢某某时,该车的行驶证上面记载所有权人为碧德公司谢某某未提出异议,并且谢某某将该车开去营运,说明谢某某对该事实已认可,李某某、费某某的义务已履行。谢某某的16万元钱只是从王某某的银行卡上转账且已用于给谢某某买车,故王某某无还钱的义务。谢某某要求三人连带返还所付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谢某某负担。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连带返还购车款x元。理由为:1、原审认定车被不明身份人扣走不是事实,事实上车是被泰恩公司的人强行扣走。2、被上诉人将车交给上诉人是事实,且上诉人对车辆挂靠碧德公司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隐瞒了车辆是以被上诉人费某某名义挂靠的事实,即上诉人实质上未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错误。3、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以先付绝大部分车款而余款分期支付的方式买车,未授权被上诉人以按揭付款方式买车,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超额按揭贷款并牟取了非法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错误。4、王某某是共同代理人之一,应当承担同样的还款责任,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王某某答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谢某某存到自己卡上16万元购车款已经交给李某某,自己应是证人。
费某某、李某某二审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谢某某提交了1、《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该车仍在碧德公司;2、2010年1月27日对龙明华的《调查笔录》,证明渝x号车是被泰恩公司扣走;3、碧德公司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委托费某某购车是事实。
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渝x号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七页。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证人身份不明,不具备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谢某某委托李某某在贵州帮其买车未能如愿,后,谢某某跟随李某某到重庆购车,认识了费某某。谢某某选定车型并交付定金2万元后,约2008年6月中旬,有谢某某、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华、刘成双及泰恩公司李某华、银行办理按揭的工作人员在场,谢某某与李某某、费某某口头协议,商定由李某某、费某某以垫款方式购买自己已经选定的车价为27.4万元的货车即渝x号货车,包括全部费某不超过34万元,支付首付款后,余款12万元,每月付1万元,一年付清;后因同时买渝x号货车的李某华、刘成双需办按揭,李某某、费某某与谢某某又协商将垫款方式改为按揭方式,其他不变,谢某某仍然是支付了首期款后每月还1万元,一年还清。后,谢某某通过王某某的帐户以转帐方式支付车款16万元到车辆登记办理人柏辉志帐上,另将现金3.7万元及自己交付两万元定金的押金单交付李某某。2008年6月23日费某某将谢某某交付的渝x号货车及同时办理按揭的渝x号货车购车款共计x元交付碧德公司。2008年6月27日费某某向谢某某收取了预付规费2300元,保证金3000元,车船使用费840,合计6140元。2008年6月28日谢某某接收了尚未安装车厢的渝x号货车,并自行制作安装了车厢。后2008年7月费某某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购置附加费、车辆保险卡交给谢某某,谢某某即开始营运。2008年9月18日晚8点左右,谢某某营运渝x号货车途中被扣走。现渝x号货车在何处不明,但仍以碧德公司名义在年检、使用。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泰恩公司与碧德公司签订《经济担保合同》,约定由费某某向泰恩公司贷款银行申请小型设备贷款购买渝x、渝x货车两辆,费某某将该车挂靠碧德公司,因该车产权已形成转移,碧德公司自愿为费某某向泰恩公司承担经济担保,担保金额为x元,期限至费某某全部还清贷款时止。2008年7月9日费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郊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费某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货车,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月为一期,每期还款x.92元。后因未及时还款,泰恩公司垫付银行借款后起诉费某某及碧德公司,要求二者连带偿还为其支付的借款x.05元。2008年10月25日重庆市巴南法院依法就地查封了渝x号货车,2008年12月26日重庆市巴南法院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费某某支付泰恩公司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x.05元,由碧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渝x号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载明:车辆系重庆金元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售,车辆含税价为x元,所有人为碧德公司,系柏辉志于2008年6月26日代为申办注册登记,2008年6月26日该车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3450元。
还查明,现碧德公司无固定营业场所,泰恩公司已经搬离原经营场所,地址不明,均无法查找。审理中谢某某明确自己是委托李某某、费某某买车,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是因王某某与费某某、李某某熟悉。
本院认为,本案系谢某某口头委托李某某、费某某为购车而产生的委托合同纠纷。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费某某二人收取谢某某首期款并办理按揭后,只是将谢某某委托二人购买的渝x号货车实物交付谢某某,未能使谢某某获得作为购车人应当享有的物权,渝x号货车是以费某某和碧德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致使该车辆营运期间被扣走后谢某某无法行使车主的权利要回该车辆。由此,李某某、费某某未能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渝x号货车被扣走后现仍在碧德公司名下,谢某某无法拿回该车,其委托李某某、费某某购买渝x号货车的合同目的落空,委托合同解除,谢某某要求李某某、费某某连带返还购车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车辆实物交付而认定李某某费某某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王某某的责任问题,因谢某某委托只委托了李某某、谢某某为自己购买渝x号货车,未委托王某某,且只是在支付购车款时使用了王某某的卡进行转帐,故王某某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谢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谢某某购车款x元;
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李某某、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李某某、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光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