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6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为筹集毒资,在隆回县X镇先后三次抢夺作案,其中刘某甲作案三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41元,王某作案3次,其中2次已判决,漏罪抢夺一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37元,具体如下:
1、2011年3月12日中午,刘某甲伙同王某窜至隆回县X镇检察院对面,由王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刘某甲趁被害人谢某不备,抢走其黄某项链一条,然后坐上王某的摩托车逃窜。二被告人将黄某项链卖给龙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二人各分得13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价格认证,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3837元。
2、2011年3月18日14时许,刘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决)窜至隆回县X镇荣兴医院国际售楼部前,由王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刘某甲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走其黄某耳环一对,然后坐上王某的摩托车逃窜。二被告人将该黄某耳环卖给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二人各分得45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价格认证,该被抢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428元。
3、2011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刘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决)窜至隆回县X镇X路段,由王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刘某甲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抢走其黄某耳环一对,然后坐上王某的摩托车逃窜。二被告人将该黄某耳环卖给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二人各分得35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价格认证,该被抢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2576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4日,刘某甲退回了全部赃款7841元给被害人谢某、黄某某、刘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黄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发票、领条;刑事判决书;退赃笔录;自首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为筹集毒资及利用机动车抢夺犯罪,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年内抢夺三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回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人民币(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