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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邓某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中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31日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2000年在本组修建一座住房。2003年后因被告意外怀孕,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辛勤劳动、勤俭持家,将儿子陈某培育至湖南大学读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如双方离婚将会影响儿子学业与前途,加之被告身患多病,生活不能自保,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X村民,相识已久,俩人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89年12月31日,原、被告自愿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现就读于湖南大学。2000年,原、被告共同在本村X组建造一栋住房。婚续期间,原、被告因相互怀疑而多次吵闹、打架,致被告受伤。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28日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婚姻证明、证人陈某X、陈某证言及原、被告陈某予以证明,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村X村民,相识已久后自由恋爱,且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可视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建造家庭,将儿子培育至大学就读,原、被告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宽容,考虑小孩将来的学业,注重家庭和睦、团结,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中华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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