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阴市新国联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嵩,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日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江阴市新国联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日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日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在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自2008年初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后双方于2009年又发生过几笔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43元,且由被告在账目对账单上的签字和盖章为证。2009年12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价值x.74元,2010年1月14日供货价值1.7万元,截止目前,除被告已支付3.7万元货款外,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17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x.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江阴市晶体材料厂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对账,明确被告截止2009年11月30日下欠江阴市晶体材料厂货款共计x.43元。后江阴市晶体材料厂又两次向被告供货x.74元及1.7万元,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支付了1.7万元、2010年3月29日支付了2万元,下欠江阴市晶体材料厂货款人民币x.1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江阴市晶体材料厂于2010年4月22日申请变更为江阴市新国联光电高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两份、电子汇款凭证、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日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阴市新国联光电高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1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审判员王某
人民审判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