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舒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x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系本案肇事车主)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舒xx、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程xx相撞后逃逸,被害人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程xx家属21万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未能保证行车安全,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是怕挨打,才离开现场100米将车停下,等人来处理,其不是逃逸。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因为怕挨打,离开现场将车停在了距离现场100米远的邮政大楼前,但是车上的三个人均停在现场,在防控区的执行民警到被告人李某某跟前时,主动交代其是肇事司机,并主动交出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是怕挨打离开了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退一步讲,即使属于肇事后逃逸,其情节相对于其他的肇事逃逸情节明显较轻;2、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量刑时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程xx相撞,后驾车逃逸。被害人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程xx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事车辆车主)孟xx赔偿被害人程xx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整。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x与被告人李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已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x18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其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x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整,并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王xx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对被告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的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4年1月。
2、被害人程xx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xx年x月。
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程xx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被害人程xx血液未检出乙醇。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等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7、机动车行车证证实肇事车辆车主是孟xx。
8、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证实其准驾车型为A2。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害人程xx得到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扶养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整。
1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2月5日22时35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新乡市交巡警支队指挥室电台报警: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行人受伤,肇事轿车逃逸,请事故处理民警前去处理。接警后事故处理大队值班民警王xx、袁xx立即赶赴现场。民警勘查现场后,支队指挥室报称:豫x号肇事逃逸轿车和驾驶人李某某已在和平大道和平桥北侧向西70米处被查扣。
12、河南省卫辉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程xx已土葬。
13、证人刘xx的证言称,2010年2月5日22时左右,其和程xx从劳动路转回来准备回住的地方,当行至和平路X路口准备由西向东过马路,当时程推着电动车,其步行在程xx的南侧基本上是并排着过马路,当走到马路中间里,由北向南驶来一辆轿车,车速非常快,将程xx撞翻的事实。
14、证人周xx、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2月5日22时许,当时其两人在X号防控车上执勤,在红旗医院十字返回二中待警点的途中,听到了指挥中心电台,说是在和平路X路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车为灰色福特轿车车号是予x,肇事车沿和平桥北向西逃逸。当时指挥中心指令其两人去劳动桥堵截。当行至和平桥北邮政大楼南侧向西有100多米时,发现一辆灰色轿车,车号是予x与肇事车特征相符,车当时是头西尾东,停在路边,前挡风玻璃碎了,前保险杠破碎,车旁边有一男子正在打电话,经询问该男子正是荣校路X路口交通肇事的司机,然后我们就汇报指挥中心,并请牧野X号来支援,将肇事司机控制等待处理。从指挥中心发出指令到查到肇事嫌疑车之间大概就是五、六分钟。
15、证人张xx的证言称,2010年2月5日晚其在和平路“佛力得”对面的一家小饭店正吃饭时,突然听到外面“嗵”的一声,声音很大,赶快出来看,见是一辆轿车撞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人被撞出很远,其就拨打“110”报警了。
16、证人王xx、李xx、王xx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2月5日晚,其四人在新乡市宏力大道葛记红焖吃完饭后,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行驶到荣校路口时与被害人程xx相撞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