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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建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尔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一年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两次诉讼要求离婚,均是因自身有病引起,自双方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尚可,后因被告在乡镇机构改革中被解聘,2008年又患病在家休养,家庭经济条件较困难,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争吵。2009年3月16日,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引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尔后,双方关系仍未有缓和,双方又分居生活一年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孩子抚养和家庭财产问题。

另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杰,一直随被告及奶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房屋系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双方共同财产有,创维25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嘉陵90弯粱摩托车一辆,大小五组合柜各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大小方桌各一个,八张骨牌凳,四张大靠椅、四张小板椅、铁三脚架一个。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第一次判决书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第一次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一年后,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杰,常随被告和奶奶一块生活,为有利于该男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454元)比照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因房屋系婚前被告父母所建,与双方无关,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有病,适当照顾,双方结婚时及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杰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4454×20%(18-3.4)]=890.8×14.8=x.5元,抚养费于原告领取判决书时一次付齐。、

三、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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