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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辛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以其缺乏入股金为由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某未答辩,但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辛某某以入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某入股金贰万伍仟元整。辛某某2008年8月5日”。在庭审中原告自认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已还款x元,现下欠借款为x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所举借条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行为可确定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款未确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义务,偿还借款。而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仅还款x元,下欠x元长期拖欠不还,显属错误,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因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辛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王轶

代理审判员王宛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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