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
被告惠某,女。
原告苏某诉被告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住房,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价款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工,被告仅付款x元,对下欠工程款,被告借故不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未给被告的房屋铺地砖、贴某、做防水和散水等,且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但造成被告材料损失,而且被告另雇人施工花费2万余元,按原告施工工程量,被告已多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尚炉村建造住房,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按房屋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开工时付1000元,打圈梁后付4000元,第一层完工付x元,第二层打顶完工付x元,其余施工款至粉刷完工后,被告验房,双方满意时全部付清等。原、被告另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为被告建车库一间。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先后于2010年4月29日、5月13日、6月10日、7月30日向原告付工程款5000元、x元、x元、5000元。车库和房屋主体建成,内、外粉刷结束后,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所建房屋面积355.8平方米,车库面积24.5平方米,共计工程款x元,扣除被告已付款,余款x元,被告未付。2011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为其建造住房,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房屋主体和内、外粉刷及车库的建设工程,被告接收后已开始使用,故被告应将下余工程款x元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铺地板砖、未贴某、未做防水和散水等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对该部分工程施工,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工程款一万八千七百零四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负担三十二元,被告负担二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王某方
人民陪审员李福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