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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饶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先后三次在邳州市X镇等地从魏某处购买计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销售给付某、戴某某等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从而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定为销售的12.5克,其中现场查获的0.3克应为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系毒品吸食者。200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某先后三次在邳州市X镇等地从魏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计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销售给付某、戴某某等人计12.3克。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邳州市X镇老财政局附近购买魏某销售的甲基苯丙胺25克,并将其中的12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付某。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邳州市X镇X街附近购买魏某销售的甲基苯丙胺12.5克。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邳州市X镇老财政局附近购买魏某销售的甲基苯丙胺12.5克。

4、2010年2月1日,被告人丁某欲将甲基苯丙胺销售给戴某某,在邳州市X镇万兴市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魏某、付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定为12.5克,其中现场查获的0.3克应为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系以贩养吸,对于其以贩养吸的行为,其购进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刚刚达到50克,查明的销售及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2.3克的数量应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关于本案应以销售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查明的12.3克;其被现场查获的0.3克甲基苯丙胺,系正在进行交易时被人赃并获,应以既遂论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论罪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莉莉

审判员徐锋

人民陪审员冯岩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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