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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荥阳市锦城电工器材厂上班时,趁无人之际,伙同他人将厂内漆包车间已刷过漆的四盘铝线(成品)盗走后变卖。被盗铝线每盘价值308元。

2、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荥阳市锦城电工器材厂上班时,趁无人之际,伙同他人将车间内的1盘3.00mm铝线,4盘3.94mm铝线盗走,在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发现,后弃物逃走。被盗铝线价值1119.8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退还赃款1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同案犯郭建峰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盗物品价格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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