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地磅更换传感器。2008年4月30日,原告已完成维修任务,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维修费及配件款人民币11,000元。据此,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1,000元。
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维修定作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2、签收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日上海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支票以支付维修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维修费,将该张支票原件收回的事实;
4、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修理费和配件款x元,之后由于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同金额的支票,将该张欠条原件收回的事实;
5、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支票以支付结欠的修理费,但该张支票因被告帐户已销户而被银行退回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完成的维修作业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未能支付显属不当。被告向原告签发支票以支付所结欠的价款,但由于被告过错致使支票未能兑现,被告仍应按票据上所载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价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