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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关押,次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8时,被告人雷某伙同舒云、罗成虎(均已判刑)窜至辰溪县X镇X路福满家超市门外的人行道盗走一辆豪爵铃木x-2型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5元。

2011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绰号“X”(在逃)窜至溆浦县X镇X街X街的闲人网吧门口,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x-5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雷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罗成虎(已判刑)、舒云在辰溪县X镇X路福满家超市门外,由被告人雷某和舒云放哨、罗成虎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开锁,将区明雨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豪爵铃木x-2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5元。

2011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三佬”(在逃)在溆浦县X镇X街X街的闲人网吧门口,被告人雷某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剪断电线,尔后用脚踩开锁,将张小平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x-5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当晚,失主张小平通过调阅闲人网吧的监控录像,找到被告人雷某并追回被盗窃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区明雨、张小平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成虎、舒云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雷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雷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盗窃数额巨大;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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