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梅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恒达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市分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恒达运输公司、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人保莆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恒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6月2日9时,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恒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赣x轻型货车由莆田市X镇溪边往石塘方向行驶,在平海镇X村X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救治,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035.43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6月30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赣x轻型货车由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721.83元,包括:医疗费13035.43元、误工费62.8元/天×(49+90)天=8729.2元、护某62.8元/天人×49天=3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恒达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其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其愿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率,其享有20%的免赔率;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原告诉请偏高;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费与赔偿项目无关,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赣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恒达运输公司所有,由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但未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11年6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赣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莆田市X镇溪边往石塘方向行驶时,在平海镇X村X路段与对向原告黄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次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035.43元。出院诊断为:1、左腕舟状骨、月骨骨折;2、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左腕部石膏外固定在位,45天后复查并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观察;3、若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访。2011年6月30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8月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通过秀屿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721.83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李某、恒达运输公司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主张某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13035.43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49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结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故原告主张某工费62.8元/天×(49+90)天=8729.2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护某符合法定标准,应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49天=735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提出护某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的赔偿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车票凭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5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提出的有关交通费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花费,酌定为12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提出的有关营养费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印章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佐证,两笔同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轻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为2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35.43元、误工费8729.2元、护某3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0186.83元。
肇事车辆赣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原告黄某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14806.4元,共计24806.4元。原告超过前述交强险的损失即5380.43元鉴于事故责任分担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情况,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4304.34元,其余20%损失即1076.09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因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元,故其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者,该6000元赔偿款扣除其应付的赔偿款后的余额4923.91元应折抵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现应付的赔偿款,折抵后被告李某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主张某利。被告恒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本案原告的损失亦是基于保险关系转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现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000元+14806.4元+4304.34元-4923.91元=24186.83元。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恒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八角三分(不含被告李某垫付的赔偿款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恒达运输公司、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3元,被告人保莆田市分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