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24岁,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现住重庆市X组。
被告王x,男,40岁,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昕、人民陪审员游绍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月7日在《重庆法制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王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取名王浩。婚后,双方因性格较强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便于2008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因此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浩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王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7年初认识并恋爱,于同年7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浩。婚后,双方因性格较强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便于2008年6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另外,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王浩的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结婚证、本院的调查笔录、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并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矛盾,没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在200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分居两年以上,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浩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浩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原告王xx与被告王x的婚生子王浩跟随原告王xx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王xx已交纳),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仁敏
审判员王昕
人民陪审员游绍伦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