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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被告李某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9日订婚,2009年1月13日在蓝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我数次要求被告按约定与我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均拒绝。现我虽与被告结婚,但双方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一直拒绝举行结婚仪式,我与被告已经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诉某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之所以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是因为我未攒够结婚的钱,且经我诉某实情后,原告家人也同意了我的意见,现原告要求离婚非本人真实意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举行结婚仪式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8月30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虽同意原告举行结婚仪式的要求,但其一直以实际行为予以推脱。被告的行为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亦使原、被告丧失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园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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