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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上诉人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畅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下称财保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下称财保鱼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安畅公司将其名下的桂x号货车向财保柳北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从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止,保险限额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06年8月17日,安畅公司向财保鱼峰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8月17日至2007年8月16日止,其中保险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保险限额1万元。2007年4月12日9时10分许,桂x在柳州市X路宝云物流中心D区X-X号门前路段,司机韦仕勇下车时没有取走车门钥匙,随车同来的谭相泽在准备驾车前行时,违反操作规程倒车驾驶,导致当时正站在车厢上准备装车的柳州市异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搬运工何将被车厢后门柱挤压(桂x后方停放有汽车)在后方车辆栏杆,造成何将头部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鱼公交认字(2007)第X号认定书:1、当事人谭相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何将无事故责任。后何将向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谭相泽、韦仕勇及安畅公司,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鱼民初(一)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谭相泽应赔偿何将各项费用x.34元(扣除谭相泽已支付的x元,谭相泽还应赔偿何将的款项为x.34元)。2009年11月19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从安畅公司的帐户中划走了x.77元执行款。现安畅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财保柳州市分公司、财保柳北支公司、财保鱼峰支公司根据保险法支付其被执行的赔偿款x.77元并承担相应执行款的利息5297.3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明确,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安畅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该事故是因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违章操作造成正在该车后厢内站立的装卸工何将的头部受伤及该车损坏的事实,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车损险及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但安畅公司在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购买了其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万元。财保鱼峰支公司应在该附加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该赔偿款,因此,财保鱼峰支公司应赔偿给安畅公司车上人员保险额1万元。安畅公司向财保鱼峰支公司主张执行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财保鱼峰支公司赔偿给安畅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款人民币1万元整。二、驳回安畅公司对财保柳州市分公司、财保柳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对于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定义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按通常的理解,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本案中,标的车上的装卸工人既不是上诉人的司机,亦非上诉人的乘客,即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同时也不属于保险人一方。相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本案事故的受害者应属于保险法中所指的第三者。上诉人在承担对本案受害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规定及交强险中受害人的限定明显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规定及交强险中受害人的限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应对本案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上诉人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x.71元。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安畅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保柳州市分公司、财保柳北支公司、财保鱼峰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要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理赔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时,何将正站立在桂x投保车辆的车后厢内,应属于本车上人员,故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主张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上诉人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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