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某人,文盲,家住(略),农民。2010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靖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某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某人,文盲,家住(略),农民。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靖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某看守所。
靖边某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犯盗窃尸体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白某某共同商量将被告人王某甲的嫂子武桂连的尸骨以5500元卖给白某某。后在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伙同杨文莲、李某付(二人在逃)在靖边某新城乡X组学坪洼盗窃了王某乙前妻武桂连的尸骨一副,并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付。现武桂连的尸骨已发还王某乙。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及发还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女丧签约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白某某共同协商将被告人王某甲的嫂子武桂连的尸骨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准备入李某付(白某某丈夫)五爷爷的坟。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伙同杨文莲(王某甲妻子)、李某付(二人在逃)在靖边某新城乡X组学坪洼盗窃了王某乙前妻武桂连的尸骨一副,被告人王某甲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付。案发后武桂连的尸骨被提取并已发还王某乙。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白某某在一起聊天时,白某某让他把他大嫂的尸骨卖给她,白某某还说她五爷爷坟里没有女尸骨,过了几天他和白某某谈成一副女尸骨卖价5500元,后他和他妻子杨文莲叫上白某某和李某付(白某某的丈夫),他们拿着铁锨和锄头到他大嫂的坟前,将他大嫂的尸骨挖出来后藏到了李某付家,李某付给他了1300元,他原来欠李某付的1200元,顶了1200的帐,还有3000元说好尸骨入了李某付五爷爷的坟后再给他。2009年4、5月份他和李某付补签了一份卖女尸骨的协议。之后他一直打电话和李某付要钱,李某付说没钱,现在女尸骨还在李某付家放着了。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王某甲欠她家5500元,当时王某甲知道她家要买女尸骨,10月份的一天,王某甲说要给他们卖一副女尸骨,算成5500元,把欠她的帐顶了,她同意了。她给王某甲说把王某甲嫂子武杜莲的尸骨偷来,王某甲说行了。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她和她丈夫李某付、王某甲和妻子杨文莲,他们四人一起到武桂连的坟地将武桂连的尸骨挖出来后拿到了她家。2009年正月23日他们补签了一份《女丧签约合同》,合同由她姐夫边某某保管着。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他前妻武桂连在1969年农历正月初四结婚,1970年农历7月初九他前妻因难产死亡,死亡时年龄20岁,后于6月11日葬在了新城乡X组学坪洼。2007年农历10月26日他发现他前妻的尸骨不见了,最后他了解到尸骨是他弟弟王某甲偷走后卖给了李某付。
4、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腊月的一天,王某甲到他家找李某付,李某付告诉他三、四年前自己和王某甲买了王某甲嫂子的女尸骨,价格是5500元,李某付买的要给李某付五爷爷陪葬了,这样的话辈份就乱了,所以李某付就将女尸骨埋到河南乡三大队治沙站。王某甲来了后说靖边某公安局的人在调查此事,让李某付不要乱说,当时王某甲走后,李某付给他了一份买卖尸骨的合同让他保管,说是怕王某甲抢了。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腊月,她兄弟李某付和弟媳到她家拿来一份王某甲和李某付签订的买卖女尸骨的协议,协议内容是王某甲将哥哥王某乙妻子的女骨挖出来后给李某付卖了,李某付害怕被王某甲抢走,就放到了她家。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弟弟李某付来到她家说王某甲欠他的5500元不给他还,拿一副女尸骨顶账了,李某付说女尸骨在内蒙古乌审旗河南乡三大队她家附近的树下面藏着了,后李某付带她取上女尸骨,将女尸骨放在一个棺材盒子里埋到了她家附近的树底下。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甲指认靖边某新城乡X组学坪洼一坟地就是他盗窃武桂莲尸骨的现场。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李某丁家东侧沙地提取到女尸骨一副。在边某某处提取到女丧签约合同一份。
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提取的武桂莲尸骨一副发还王某乙。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白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封建思想的压力下,为给他人冥婚,结伙盗窃他人尸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尸体罪。靖边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尸骨已提取并发还失主,故对二被告人均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