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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波、张某某诉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琳)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红叶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波、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房管分局)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波、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涧西房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波、张某某诉称,被告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在涧西区X村X号楼X单元X楼X号处有住房一套,2001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4万元(详细付款方式见协议书),房款全部付清后,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所有手续。原告依约将10万元房款交给被告,2002年5月16日将全部房款交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从2001年2月27日至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但是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4、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涧西房管分局辩称,2000年2月14日原告与洛阳市房管局涧西分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根据洛阳市劳动就业局1991年6月10日第X号文件规定,洛阳市房管局涧西分局劳动服务站原为涧西区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变更为:隶属洛阳市房管局涧西分局及市房管局劳司双重领导。涉案房产系被告与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联合建设,双方于1999年8月30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分得的是税费后利润28万元,不分得房产,联合开发的所有权人为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后因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被告应得利润,才让原告将购房款转付给被告。因此,原告遗漏本案两个当事人。原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故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被告涧西房管分局与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涧西房管分局,乙方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二、甲方责任,(1)提供土地资料,若需换证,由乙方协助办理,甲方承担办证费用。三、乙方责任,(3)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四、利益分配,(1)按规划建筑面积在4003以内,除去安置房后经双方协商,甲方得税、费后利润28万元,超过4003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利润甲方得70%,乙方得30%。(2)甲方所得利润由乙方支付”。嗣后,洛阳市涧西区房屋开发公司未能按约定向被告支付28万元,遂将该涉案房屋交给涧西房管分局以此偿还28万元中的一部分,涧西房管分局同意由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劳动服务站(以下简称劳动服务站)代为销售该涉案房屋。2000年2月14日,原告王某波与劳动服务站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洛阳市房管局涧西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乙方王某波,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小李村X号楼二单元六楼六O二房(四室二厅)153以壹拾肆万元卖给乙方。2、甲方在乙方款全部交完后,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手续,乙方按国家规定交办理房产证费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由王某波的母亲张某某代签。2001年2月27日、2001年9月26日、2001年12月12日2002年1月17日、2002年5月16日,劳动服务站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5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系付代涧西房管分局预收款”、“今收到王某波人民币壹万元正系付代涧西房管分局预收款”、“今收到王某波人民币伍仟元正系付代涧西房管分局预收款”、“今收到王某波人民币壹万元正系付代涧西房局预收款”、“今收到王某波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系付代分局预收款(代涧西房管分局)”。之后,被告涧西房管分局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劳动服务站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劳动服务站是经被告涧西房管分局同意代为销售该房屋,劳动服务站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也表明“代涧西房管分局预收”,因此,被告涧西房管分局与劳动服务站之间应视为委托代理关系,劳动服务站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涧西房管分局承担。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涧西房管分局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涧西房管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涧西房管分局辩称原告迟延交付房款,应承担滞纳金。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波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劳动服务站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王某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王某波、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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