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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男。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

被告人张某己,男。

辩护人刘某庚,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庚、被告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丁组织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来到郴州准备实施盗窃,并制作了作案用开门工具。

1、2011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窜至郴州市X组李某戊家出租房的X房间,被告人李某丁入室盗窃,由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丁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把X房间的防盗门打开后入室行窃,在翻动东西时,惊醒了租住该房睡觉的一名女子,该名女子大喊一声。被告人李某丁未盗得任何物品,迅速同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辛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1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从李某戊的出租房逃离后又窜至郴州市X组被害人王某的租住房。被告人李某丁入室盗窃,由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丁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把被害人王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一台黑色宏基牌手提电脑(经鉴定:该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890元)。三名被告人将该手提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后每人平均分得赃款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秦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秦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1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又窜至郴州市X路X号资矿集团同心桥小区X栋X单元X室,被告人李某丁入室盗窃,由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丁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把X室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壬家中一台灰色惠普牌手提电脑(经鉴定:该惠普牌4431型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为4680元)一个内有1500余元现金和两台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克莱斯牌K2型手机价格为400元;诺基亚牌7360型手机价格为240元)等物品的女式挎包后逃离现场。三名被告人将盗窃的1500元现金平分,将盗得的手提电脑和两台手机寄放在被告人秦某处。未来得及谈收购价格,四名被告人即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秦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壬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秦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秦某案发后,赃物全某被缴获,归还了失主,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与被害人张某壬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壬的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己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秦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张某壬、李某辛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秦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价值达97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和窝藏价值达821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己在刑罚执法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秦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考虑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处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戊、秦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赃物全某归还了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主动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秦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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