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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入戴殿伟、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肖某曾向李某借款。2010年9月14日,双方在肖某家中算帐后,肖某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现金本息x.34元(付林中用这款)。借款人肖某”。后经李某催要,肖某未偿还借款。

原审另查明,1997年1O月5日,张林中给肖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取现金伍万元整。”1997年10月15日,张林中给肖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欠李某现金x.34元,有肖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李某要求肖某偿还欠款x.34元及自201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肖某辩称其系张林中向李某借款的中间人,因张林中出具的借条由肖某持有,且肖某亦向李某出具了欠条,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四十三万八千三百八十元三角四分及利息(自201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六元,由肖某负担。

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从未向李某借过钱,因为同李某系亲戚,李某当时称为了应付别人的债务,让我出具了欠条。钱是张林中用的,我只是中间人,应追加张林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李某答辩称:我和张林中没有借款关系。肖某本身就是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随便出具欠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肖某欠款,提供肖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肖某上诉称是被李某骗取出具的欠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又称借款是张林中所借,但张林中出具的借条由肖某持有,李某又否认与张林中存在借款关系。故肖某认为应追加张林中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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