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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炎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达,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智达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德义律师、杨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通过案外人厦门创誉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誉物流”)委托被告运输一批价值34,937.80美元的刀具,从上海港运往俄罗斯的圣彼得堡。2008年12月31日,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货物出运后,收货人一直没有付款赎单。经查,该批货物已经于2009年2月8日到达圣彼得堡,2月13日被人提走。原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被告签发了提单,双方已经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凭提单放货。现被告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4,937.80美元,折人民币238,964.07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09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57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据涉案提单记载,收货人凭x指示。被告将货物交给x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原告已经收到部分货款,原告的损失与其诉请金额不符,原告未能出示外贸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结汇方式,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利息损失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质。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的主体资质证明,并非涉案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货运委托书、订舱单、装货单、装箱单和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集装箱网上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无单放货。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办理公证手续,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之后被告又确认了无单放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创誉物流的证明以及被告和其目的港代理人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无单放货,原告未收到货款。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创誉物流的人员未出庭参与质证,电子邮件没有办理公证手续,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5、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和装箱单,用以证明原告出运货物的价值。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购销合同和外汇核销单,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海关签章的报关单已经证实了货物的价值,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6原告补充提供的外汇核销单和经公证认证的借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货款,系用其他款项进行核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涉案货款进行外汇核销。对借款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借款核销。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采用案外人x,INC.支付的货款核销,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一份俄罗斯列杜姆银行的汇款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11月3日收到涉案货款5,000美元。原告当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后确认已经收到该笔货款,表示其诉讼请求应扣减已经收到的5,000美元货款。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创誉物流出具1份货运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x告诉指示,通知人为x先生,收汇方式为T/T,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圣彼得堡,货物品名为刀具,要求正本提单,海运费到付。被告接受委托后,向MSC订舱出运,并于2008年12月31日签发编号为x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x公司通知,通知人为x先生,起运港上海,卸货港为圣彼得堡,船名航次为x.852R,集装箱号为x,货物品名为刀具,523箱,7,725千克,54立方米,运输方式为CY-CY,运费到付。随附的报关单载明出口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经营单位为原告,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运输工具名称为x/x,提运单号为x,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运抵国俄罗斯联邦,指运港圣彼得堡,件数523件,包装种类纸箱,集装箱号x,商品名称刀具,总价34,937.80美元。原告自己出具的发票同时载明货物的品名为刀具,总价34,937.80美元,结汇方式T/T。货物出运后,经原告向承运人MSC网站查询,涉案集装箱于2008年12月31日装船,2009年1月29日到德国不来梅,2009年2月8日到达俄罗斯圣彼得堡,2009年2月13日俄罗斯圣彼得堡整箱出,空箱回码头。被告当庭承认货物已经被放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x公司。2009年11月3日,原告收到涉案货物项下货款5,000美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创誉物流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安排订舱、装船出运,并签发提单。原、被告之间依据提单记载内容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提单记载履行各自的权力义务。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虽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凭x公司指示,但并非意味被告可以不凭提单交货,只要将货物交给x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就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是指被告在交付货物时,需查看持提单提货的是否为x公司或提货人持有的提单是否经x公司背书转让。况且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货物交给了x公司。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提单的规定,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报关单和发票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34,937.80美元,扣除已经收到的5,000美元,原告损失29,937.80美元。被告虽在庭审中否认原告存在损失,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9,937.80美元。原告虽已办理了涉案货款的外汇核销,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收到的货款并非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或通知人支付,不能认定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款,且被告举证原告于2009年的11月3日还收到收货人支付的5,000美元货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声称其采用他人借款核销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自无单放货之日起7日后即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与法无悖,可予支持,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贷款依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9,937.80美元和上述款项从2009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3.0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1.04元,由原告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9.30元,被告上海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1.7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67.69元,由被告上海友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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